(2015)台临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马六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行驶,途经江滨路与下桥路交叉路口时,设卡检查的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见状即调头开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与两辆警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的警车严重损毁以及协警周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J×××××警车被损毁的部件价值人民币156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中队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2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病历材料,收条、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证人周某、罗某、娄某、曹某、李某、赖某、陈某、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