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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嶽与被告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嶽,王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廷嶽。被告王红红。原告张廷嶽与被告王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月利率2%,2013年农历5月底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3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1年农历7月,被告曾借原告10000元,月利率4%。2012年腊月29日,经算账欠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农历5月底归还。但因经济紧张至今未归。现只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14日,被告王红红因故向原告张廷嶽借款10000元,月利率4%,后被告本息未归。2012年农历12月2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廷嶽现金19000元。王宏2012年腊月二十九日身份证号:622822198010271337月息2分2013年农历5月底归清”。被告至今分文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嶽与被告王红红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对原告张廷嶽要求被告王红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查明被告所写的借条中有以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9000元,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从2012年腊月29日起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红归还原告张廷嶽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700元,共计1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廷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张廷嶽负担117元,被告王红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