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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本市船营区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街路口处,与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剐蹭,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41.8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高晓荣、李杰证言、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申请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和解协议、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疾病诊断书、试验单、检验报告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时系出租车为揽客突然向右并线,造成两车剐蹭,剐蹭车辆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负责修复擦痕,费用自理,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福才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左右,在船营区南京街与光华路口,我驾驶吉BT67**号捷达出租车被一名女司机驾驶的吉BA58**号车撞了,我报了警,那个女司机喝多了,我报完警后,这个女司机把车停在现场自己就要离开,我就拦着她,过了一会儿110来了。我驾驶这台车的车主是刘丹辉。2、证人高晓荣证实,王某是我朋友,2014年7月31日晚5时左右我和王某、李杰在兴闽海鲜酒楼喝的酒,我记得王某喝了二两多的白酒,还有啤酒,但啤酒喝了多少我不知道。3、证人李杰证实内容与高晓荣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驾驶吉BA58**号轿车沿船营区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街路口处,于前方等候红灯的单福才驾驶的吉BT67**号车相刮,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公安人员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1.87mg/100ml。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6、申请书一份,证实王某对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87mg/100ml。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因王某涉嫌酒后驾车所以被抽取血样。9、工作说明,证实对王某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的报告在吉林市公安局接收后被外事部门误取,至2014年11月13日被找回。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醉酒驾车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11、和解协议,证实2014年8月1日,单某某、刘丹辉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7月31日21点左右,在光华路吉林银行附近路上,吉BT67**出租车为揽客突然向右并线,造成和吉BA58**帕萨特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因碰撞较轻,双方本着互谅原则协商决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各自自己负责修复擦痕,费用自理。”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13、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疾病诊断书、试验单、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患有慢性乙型肝炎。14、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15、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丹辉称其是吉BT67**号车的车主,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哥哥刘兴国,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不提起诉讼,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各自负责修复擦痕,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费用自理。因王某多次向其及司机单某某赔礼道歉,所以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1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20时左右,我在兴闽海鲜酒楼和李杰、高晓荣一起喝的酒,我喝了二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喝完酒我开借的吉BA58**号车回家,在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一台出租车别我,两车发生剐蹭,出租车司机报了警,我当时想走,但围观的人不让我走,不久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医院采了血,我对吉林省公安厅的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