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泰伟诉李振久、李垒其他民事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伟,李振久,李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陈泰伟,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振久,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垒,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受理原告陈泰伟诉被告李振久、李垒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梁山县,且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曾经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应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垒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其住所地为梁山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有两个被告,另一被告李振久系汶上县居民,住所地在汶上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也由管辖权;另一个理由是双方曾经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但该约定针对的是345770元的欠款,与本案原告起诉的16.1万元经济纠纷并非同一事实,也不具关联性,该约定对本案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李垒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垒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