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温长伟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温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职务: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温长伟,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温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温长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长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长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1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长伟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温长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温长伟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温长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长伟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温长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1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温长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温长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长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温长伟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9,91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温长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