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东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曹东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负责人:张士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海。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东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曹东海为冀C×××××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56800元,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曹东海司机李晓田驾驶冀C×××××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陆新旺驾驶的冀C×××××号车时与之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新旺无责任。冀C×××××车具备行驶证,李晓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认曹东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冀C×××××车损为60000元,该车商业保险单没有在订立合同当日交付曹东海。原审法院认为:从《保险法》角度看,机动车商业险既要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又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拒赔;但本案中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收取曹东海保险费后,尚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交付曹东海,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所以“次日零时起”生效,仅是保险业形成的“行业惯例”,是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这是违反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生效的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应依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规则。因此,曹东海在保险合同成立并交纳了保费后,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给付商业险保险理赔金。因在本次事故中曹东海方承担全部责任,三者方无责任,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曹东海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曹东海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东海保险理赔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损险保单责任期间始于2014年12月23日0时,而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是2014年12月22日20时40分,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未在保单约定时间,即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东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东海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险费后,尚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交付上诉人,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所以“次日零时起生效”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