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振东与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东,曹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杨振东,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香,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5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玉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两次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6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不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借条4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玉香向原告杨振东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曹玉香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曹玉香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曹玉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振东请求被告曹玉香归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振东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曹玉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光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