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冯丽苹,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建红,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冯丽花,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宋粉延,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丰,被告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苹、宋粉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和宋粉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协议生效后,被告冯丽苹、赵建宏在我行借款15万元;冯丽花、李涛在我行借款15万元;宋粉延在我行借款15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18日为还款日。该三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2月18日,后一直不再还款,迄今冯丽苹、赵建红拖欠我行本金96000元及利息940元;被告冯丽花、李涛拖欠我行本金96000元及利息940元;被告宋粉延拖欠本金96000元及利息940元。其行为违反我们间的合同约定,诸被告间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290820元。被告赵建红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借款人时冯丽苹,当时我们是夫妻关系,二月底我又还了两万元,存到卡上了。被告冯丽花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李涛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和冯丽花是夫妻关系,我们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冯丽苹、宋粉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两份;2、小额贷款借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三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三份。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五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每一个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合计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45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丽苹、赵建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冯丽苹、赵建红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欠本金771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丽花、李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冯丽花、李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冯丽花、李涛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欠本金955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宋粉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宋粉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宋粉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欠本金955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其利息2908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冯丽苹、赵建红下欠贷款本金77100元,被告冯丽花、李涛下欠贷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940元,被告宋粉延下欠贷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94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收据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证,五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丽苹、赵建宏、被告冯丽花、李涛与被告宋粉延之间互为其他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丽苹、宋粉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苹、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77100元,被告冯丽花、李涛、宋粉延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丽花、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940元,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宋粉延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粉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940元,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被告冯丽苹、赵建红、冯丽花、李涛、宋粉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