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巴林右旗。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文某、小文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犯强奸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2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书对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了变更,认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苏某某索要欠款为由,手持菜刀砸坏苏某某家的门锁进入院内,见家里无人,用菜刀将苏某某家的风楼玻璃砸坏八块,掀翻毁坏一口缸后离开。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怀揣菜刀在大板镇“祥和快餐”找到苏某某,王某某将菜刀拍在苏某某面前的麻将桌上,苏某某打王某某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苏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在苏某某、王某某互相厮打时,“祥和快餐”老板打电话报警,王某某、苏某某明知“祥和快餐”老板打电话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警方的处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在警方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乌某某、相某某、康某某、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苏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阿娜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