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华庆诉孙国庆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庆。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孙华庆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国庆、孙华庆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85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联建公助房,建筑面积27.27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孙国庆、孙华庆之父孙XX。2013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登记至孙XX(2014年1月6日病故)名下。该房由孙华庆全家长期居住至今。孙X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长子孙国庆继承。2014年5月9日,孙国庆诉至浦东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孙国庆继承。同年7月3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19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由孙国庆、孙华庆继承所有,孙国庆占十八分之十七份额,孙华庆占十八分之一份额。该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依法登记为孙国庆、孙华庆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如判决所述。庭审中,孙国庆、孙华庆均确认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800元。孙国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由孙华庆一家占有使用,孙国庆、孙华庆长期矛盾激烈,丧失共有基础,系争房屋应予以分割。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孙国庆所有,孙国庆支付孙华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孙华庆承担。孙华庆辩称,系争房屋原为联建公助房,2013年10月16日,由孙国庆拿着父亲的身份证、联建公助房小产证一手办理购买为产权房,办好产权后,孙国庆又要求父亲书写遗嘱,将系争房屋归为孙国庆所有。由于孙华庆自1988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除了系争房屋孙华庆无其他住处;孙华庆在2013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办出之前也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孙华庆与父亲户籍对调,孙华庆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据此,不同意将孙华庆的产权份额归孙国庆所有。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该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孙国庆、孙华庆按份共有,其中孙国庆享有十八分之十七的份额,由���孙国庆、孙华庆间存有矛盾,故孙国庆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房屋,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孙国庆占系争房屋的绝对份额,系争房屋归孙国庆所有较为合宜,孙国庆应支付孙华庆关于系争房屋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计49,692元。孙华庆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585弄***号102室房屋归孙国庆所有,孙华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孙国庆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孙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华庆房屋折价款49,6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孙国庆负担456.17元,孙华庆负担26.83元。判决后,孙华庆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系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一家居住使用,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而被上诉人一直在江苏老家生活居住;上诉人的父亲自上诉人结婚后住回江苏老家,户籍也迁至江苏老家,其生前一直强调系争房屋由上诉人居住,对两个儿子的居住作了安排。上诉人并无其他房屋居住,而被上诉人在江苏有老宅,还因动迁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因此居住并不困难。2、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而且上诉人的儿子还是残疾人,上诉人在继承案件判决之后的较短时间内无法另寻房屋居住,因此要求维持居住现状。3、上诉人正在解决居住问题,上诉人准备申请经适房,但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诉人同意在此期间给予被上诉���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能够承担的费用为800元/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国庆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孙国庆辩称,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十八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而上诉人只有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上诉人长期占用房屋,导致占有较大产权份额的被上诉人不能居住使用显然是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妻子因生病到上海治疗,需要居住系争房屋,目前两人之间矛盾较大,因此被上诉人愿意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要求全部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属于上诉人自己解决的范围,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维持现状居住的上诉要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家从198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户主,而且上诉人的儿子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3、上诉人儿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其儿子的身体情况不佳;4、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学杂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儿子读书需要每年支付12,000元;5、社救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家经济困难,是社会救济对象;6、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目前在上海市印刷厂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另外其妻子是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每月1,820元左右。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不佳,系争房屋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唯一房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华庆与被上诉人孙国庆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业经继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即上诉人孙华庆对系争房屋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孙国庆享有十八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由上诉人一家长期居住使用,也无其他房屋可居,上诉人及儿子的户籍也在册,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产权人孙XX将原为联建公助房性质的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并将房屋权利给予被上诉人,但并不因此导致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的丧失。尽管被上诉人因继承获得十八分之十七产权份额,产权份额较多,但在上诉人无其他居住房屋,也不同意将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因其占有较多产权份额而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无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问题,则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申请经适房等方案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值得赞许,被上诉人则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时间解决居住问题。本院也注意到被上诉人在继承案件中也提出通过支付房屋折价款方式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对此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尚未解决而未准许。由于被上诉人在继承案件判决生效不久即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目前的居住状况并没有上诉人的居住状况困难,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采信上诉人孙华庆提出的维持现状居住的意见。据此,被上诉人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国庆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元,由孙国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孙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