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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纪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纪依君(外号:杠杠),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漠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善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依君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被告人纪依君及其辩护人唐善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强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商业街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4克给被告人纪依君。后纪依君在攀枝花市东区阳光水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给吸毒人员郑某。当日20时许,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将纪依君抓获,从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6.7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纪依君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纪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具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零时,被告人纪依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强之前犯罪的情况。(4)鉴定文书证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郑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纪依君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强、纪依君、郑某均是吸毒人员。(6)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从纪依君处扣押冰毒可疑物净重36.7克、两个手机、冰壶、电子秤等物品。从郑某处扣押冰毒可疑物净重0.8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纪依君能辨认出刘强和郑某;郑某能辨认出纪依君;刘强能辨认出纪依君。(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强、纪依君辨认了他们交易毒品的地方。(9)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15时至17时,刘强的电话号码与纪依君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系记录;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时某某的电话号码与杜某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系记录;2014年11月27日16时至18时,郑某的电话号码与纪依君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系记录。(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强于2014年9月1日在建行申办了银行卡。2014年11月21日,纪依君给该卡分别存入1,500元和700元;2014年11月22日,张某某给该卡存入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张某某给该卡存入1,000元。(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她有时用周某这个名字。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她给“杠杠”打电话说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阳光水艺门口交易。过了一会,“杠杠”到阳光水艺将300元的冰毒交给了她,因为当时没有钱就没有付钱,但她给“杠杠”说一个小时后取钱给她,“杠杠”就离开了。之后她就遇到了警察,警察从她处查获了从“杠杠”处购买的净重0.8克的一小包冰毒。她告诉警察一会儿卖毒品的人还会给她打电话要钱。当日18时许,“杠杠”打电话要钱,并说安排了一个小伙子在良友天桥等她拿钱,她配合警察在良友天桥将拿钱的小伙子抓获。她尿检的结果呈阳性。“杠杠”的手机号码是XXX。她的手机号码是XXX。(1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6时,他和女友“杠杠”在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内,“杠杠”说要去拿一个东西,他说要吃饭了叫杜某去拿。之后他电话联系了杜某,让杜某到九附六天桥帮忙把东西送到家。杜某到了九附六天桥给他打了电话,纪依君就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杜某在紫金山宾馆门口,把东西给杜某就行了。当晚8时许,他们在屋内等时,杜某把警察带来了。警察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床头柜抽屉中一个小米手机盒子内搜出了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2-3小包,另外在一个黄金叶烟盒内搜出2-3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和电子秤,还在电脑桌下面的一个纸盒内搜出装冰毒用的白色塑料袋。屋内搜出的毒品是谁的他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是XXX。(1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时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他的手机号码是XXX。(14)被告人纪依君的供述,交代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她和男友时某某在家休息,杜某带几个警察到他们的住处,从她的床头柜的一个小米手机盒、一个黄金叶烟盒里搜出了冰毒和电子秤,电脑桌下面的一个纸盒里搜出了许多塑料密封袋。在衣柜角落里搜出了吸毒的冰壶。最大包的冰毒净重24.4克,是2014年11月27日17时从刘强处购买的。她给刘强打电话后,刘强将25克冰毒送到炳草岗商业街来交易的。她给了刘强现金2,900元,说剩下的钱叫朋友转账给刘强,上次她找刘强买毒品差200元,加上今天的应该给刘强汇1,300元。刘强以前就把自己的建行和农行账号发给了她。她叫朋友艾某帮忙给刘强汇款1,100元,结果艾某只汇了1,000元,她还差刘强300元。家里查获的其余冰毒是她之前找刘强买的没有吃完剩下的。今天下午她卖了一克冰毒给一个叫“周某”的女子,“周某”用号码为XXX的手机给她打电话,说自己在阳光水艺,找她买一克冰毒,本来她不想卖,但刚认识的朋友不好直接拒绝,所以就去了阳光水艺门口将毒品交给了“周某”,周某说一会把钱给她,她就自己回家了。过了一会,“周某”说把钱给她,叫她到九附六紫金山宾馆拿,她懒得出门,就让时某某叫杜某去拿东西。过了半个小时,杜某打电话说拿到了300元钱,时某某叫杜某送到家里来。(15)被告人刘强的供述,交代的内容与被告人纪依君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XXX。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纪依君是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依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依君、刘强的供述,证人时某某、杜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强贩卖冰毒给被告人纪依君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纪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依君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纪依君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纪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纪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纪依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