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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向本院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甲、张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4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A503**面包车,沿G307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淮镇圈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丙相撞,造成陈某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登记、案件说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A503**面包车,沿G307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淮镇圈头村路段时,与由��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丙相撞,造成陈某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在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段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共计3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庭审前段某某先行赔付了20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将余款110000元赔付到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在G307线献县圈头路段一辆面包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事主为段某某,电话1522671****。2、献县交警大队案件说明,接到指挥中心报称在G307献县圈头路口发生事故,在民警赶往现场的路上接到段某某的报警电话,称怕被人打,将车放在事故地东100米处,自己在路边庄稼地。段某某跟随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他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准驾车型A2。2014年8月18日21时许,他驾驶为牌照冀A503**的面包车以55公里/小时的时速由东向西沿G307行驶至G307线125KM+900M处时,因其车灯光不好,对面驶来的大车灯晃眼,与一名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人相撞,面包车的右前部与自行车的后半部碰撞,事故发生后他没停车,驶离现场,行驶至G307线南边一条小路停下来,他认识到应对事故负责,20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把车停在现场东100米处,怕被害人家人打他,就跑到玉米地里,并报了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某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丙无责任。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年龄,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8、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准驾车型为A2。9、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丙家庭成员情况。10、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在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吴献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段某某赔偿陈某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1、收到条,证实2015年4月29日,段某某将余款110000元赔付到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且双方���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赵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   净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