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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水荣与陶月峰、陶贝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荣,陶月峰,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水荣。委托代理人:唐勇辉。被告:陶月峰。被告:陶贝贝。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贝贝。原告张水荣与被告陶月峰、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月峰、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荣起诉称,被告陶贝贝、陶月峰系父子关系,陶贝贝系被告博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陶月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月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天,借款利息为30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陶月峰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5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陶月峰。借款到期后,陶月峰未还款。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陶月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3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陶月峰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6000元;三、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陶月峰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每日3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该利率约定过高,故变更利息诉请,要求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陶月峰、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陶月峰在耀城广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利息为3000元,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招商银行转帐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通过跨行同城转帐给陶月峰嘉兴银行的帐户上。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自愿为陶月峰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6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陶月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月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嘉兴银行秀州支行陶月峰名下的账户内;届期陶月峰如不能按期还款,须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陶月峰负担;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入合同中约定的陶月峰名下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23日,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对陶月峰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陶月峰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陶月峰交付了借款,但陶月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陶月峰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因素,确定被告陶月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3000元。被告陶贝贝、博鸿公司自愿为被告陶月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水荣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荣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0元;三、被告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1元,由被告陶月峰、陶贝贝、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