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崔伟桢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崔伟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402-0。法定代表人毛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崔伟桢,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化汽车公司与越盛机械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2012年6月29日和6月30日,越盛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325**号、渝G660**号、渝G657**号汽车在文化汽车公司处维修,产生汽车修理费共计42755元。崔伟桢分别在文化汽车公司开具的欠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8日,文化汽车公司与越盛机械公司达成《关于对文化修理厂修理费付款说明》载明,越盛机械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在文化汽车公司处发生修理费12万元左右,因原行政部长赵勇早已离开公司,造成对现有修理账目无法对清,经双方协商解决办法如下:经审核,遗留账面比较混乱,原账面修理费用12万元左右,其中有事故车费用大概5万元左右;现有发票2.6万元,还欠10万元左右发票;为了减少矛盾,越盛机械公司先付给文化汽车公司3万元现金,其他账面待过完春节后进行解决;越盛机械公司要求文化汽车公司积极配合其进行对账,提供缺少的相应发票和其他单据,否则对剩余欠款无法进行支付。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0日,越盛机械公司支付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共计3万元(该款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31号一案中予以扣除)。因越盛机械公司拒绝支付修理费,文化汽车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崔伟桢原系越盛机械公司驾驶员。文化汽车公司一审诉称:越盛机械公司的渝G325**号、渝G657**号、渝G660**号等车辆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文化汽车公司下属企业涪陵文化修理厂修理。截止2012年6月30日,越盛机械公司累计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42755元。文化汽车公司与越盛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越盛机械公司先支付文化汽车公司3万元汽车修理费,其他欠款待过完春节后解决。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1日,越盛机械公司先后支付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共计3万元(此款已在越盛机械公司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74998元一案中予以扣除),后越盛机械公司再未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越盛机械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427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崔伟桢承担连带责任。越盛机械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在文化汽车公司处修理汽车属实,但是具体汽车型号由于公司人员变更无法考证,希望文化汽车公司提供依据。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文化汽车公司达成了协议后,要求文化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依据提供出来后双方再进行核对确认数额,现我公司尚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仅为5000多元。文化汽车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既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使我公司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也不应支付利息。崔伟桢一审答辩称:当时我是越盛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受单位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字,我并不知晓欠款总额。结算单上除了我的签字外,还有其他驾驶员的签字,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文化汽车公司给越盛机械公司维修车辆后,越盛机械公司未及时支付汽车修理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汽车修理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文化汽车公司主张越盛机械公司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应确认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越盛机械公司辩称其尚欠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仅为5000多元,不应支付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崔伟桢原系越盛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欠款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越盛机械公司承担,故文化汽车公司主张崔伟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越盛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化汽车公司汽车修理费427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文化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越盛机械公司负担。越盛机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盛机械公司与文化汽车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对账确认欠修理74998元,至同年6月20日,越盛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崔伟桢与文化汽车公司重新对账,确认尚欠修理费35027元,此后越盛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共计3万元,因此,越盛机械公司目前仅欠文化汽车公司修理费5027元。对于驾驶员崔伟桢签字认可的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修理费用结算单据,没有证据系我公司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并且由于双方在对账时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及约定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从2014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文化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化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于越盛机械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每笔修理费用,我公司均有驾驶员签字确认的欠款结算单印证。本案所涉及的修理费用为2012年6月23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此前发生的修理费用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伟桢答辩称:我在文化汽车公司制作的欠款结算单签字属实,本案的欠条所载明的修理费用发生于2012年6月23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与其他期间的修理费用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文化汽车公司提供了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期间由驾驶员逐一签字确认的修理费用欠款结算单,其上载明了详细的维修项目明细及单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越盛机械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用42755元的事实,文化汽车公司举示了越盛机械公司原驾驶员逐一签字确认的维修欠款结算单为证,且崔伟桢当庭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修理费仅为2012年6月23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与其他时间段发生的修理费用并无关联,故对越盛机械公司认为不欠文化汽车公司从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修理费用4275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对修理费支付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待当年春节后处理,但越盛机械公司在文化汽车公司提供了修理费用明细后仍拒绝支付修理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越盛机械公司从2014年2月8日(即当年春节)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