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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秀珍、朱红梅等与汪海文、李燕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秀珍。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红梅。系被害人朱某和李某乙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战海。系被害人朱某和李某乙的儿子。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文。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燕军。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张云,系该公司经理。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海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秀珍、朱红梅、朱战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海文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秀珍、朱红梅、朱战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燕军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20时许,汪海文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的冀D-×××××号厢式货车,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街交叉口时,将沿迎宾街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朱某(载乘李某乙)撞倒,造成朱某当场死亡,李某乙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海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害人李某乙的母亲毛秀珍育有一子一女,且居住于成安县范耳庄村年龄为78岁,赡养费应为13641/2X5=34102.5元。被害人李某乙事故发生后在成安县抢救时支付医疗费940元。被害人朱某、李某乙,居住于成安县城镇区内已达两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被害人朱某死亡时60岁,应赔偿二十年,即22580X20=451600元,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时59岁,应赔偿二十年,即22580X20=451600元。二人的丧葬费应为42532元。肇事车辆冀D×××××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车主为李燕军,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实际车主已去交警队赔偿被害家属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3月2日20时许,其乘坐汪海文驾驶的冀D-×××××号厢式货车去邯郸送农药,沿成安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北环路迎宾街口西侧时,不知道什么砸到车玻璃上了,下车后其看到车的右侧躺了两个人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就赶紧打电话通知车主李燕军让其拨打急救电话,其就在现场等到交警过来。2、证人李燕军证言,其是冀D-×××××号厢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3月2日20时40分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汪海文开着其的货车在成安县北环路上撞到人了。其就从大名赶来,到后被撞的两人已死亡。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战海证明,2014年3月2日19时30分许,其和其父亲朱某、母亲李某乙去范耳庄串亲戚。回家路上,其跟在其父亲车后约50米左右。在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北环路口向西转弯时,其父亲被东边过来的一辆厢式货车撞倒了。其父亲当场死亡,母亲送医院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成公(交)认字(2014)第5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6、邯郸市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甲方张某某已在2013年9月16日12时将白色的冀D-×××××号跃进车转让给乙方李燕军。7、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8、收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燕军已赔偿原告人四万元整。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表现证明。10、被告人汪海文供述,2014年3月2日18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去大名拉货。约19时许其将货装上车后,便往回走。车在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其发现前方一电动自行车,因刹车不及时,其车的头部便撞到了该电动自行车。下车后其便让同车的李某甲报警,而其因害怕挨打便找了一个门市报警了。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文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96000元;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96000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燕军除上述华农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部分的60%,即被害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3119.6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3119.6;被害赡养人的生活费15661.5元,各项和计361900.7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秀珍、朱红梅、朱战海上诉提出1、被告人汪海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在责任划分比例上明显错误。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燕军诉称,1、两位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车主李燕军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以四六开划分,李燕军先行垫付的4万元也应返还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汪海文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的冀D-×××××号厢式货车,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街交叉口时,将沿迎宾街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朱某(载乘李某乙)撞倒,造成朱某当场死亡,李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汪海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证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成公(交)认字(2014)第50030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及原审被告人汪海文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文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海文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杨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