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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美娟与沈建平、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娟,沈建平,朱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顾美娟。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第一被告)。被告朱建芳(第二被告)。原告顾美娟诉被告沈建平、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娟委托代理人诸雪芳、被告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娟诉称:原告顾美娟与被告朱建芳曾系同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24日,被告沈建平因炒股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同日出具借条,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沈建平并未赚钱,资金进入股市后被套牢无力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沈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同日出具借条。2014年11月8日,被告沈建平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上述共计15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沈建平、朱建芳催讨,但两人均以股票亏了为由,拒绝还款。最近原告得知两被告已离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沈建平书面辩称:已收到诉讼材料,其确向原告顾美娟借款15万元。被告顾美娟辩称:被告沈建平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顾美娟也同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暂时没钱,无力偿还。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24日,被告沈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美娟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现向顾美娟借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金。”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现向顾美娟借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现金。”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朱建芳是十几年的同事关系,沈建平想炒股,于是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ATM机上通过自己账户转到被告朱建芳账户上,被告沈建平在事后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没有归还。第二笔借款也是沈建平想要炒股借钱,2014年9月10日沈建平到原告家拿了现金6万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朱建芳不在场。第三笔借款也是沈建平到原告家借款用于炒股。原告是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资金是自己工资积攒下来的,两笔现金都是在家里存放的。15万元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朱建芳关系较好,两被告也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于是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借款给了被告。被告朱建芳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这三笔借款都是被告沈建平用于炒股的。第一笔是经朱建芳之手,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被告朱建芳都是知情的,两被告和原告夫妻关系也都很好。1993年到2014年,朱建芳与原告一直是同事关系。炒股是沈建平一手操作的,沈建平告诉其这些借款放到股市里都输掉了。被告朱建芳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朱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美娟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