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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吕桂荣诉被告李易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小清、李酒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永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较好,过了两个多月被告李某某突然性情生变,并开始躲避原告。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吕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约定,原、被告结婚后除共同生活外,还每月给原告积存养老金400元,然现在被告李某某言行不一,使原告在精神和生活上深受其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从2009年到2014年五年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3、自2015年起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吕某某是为了索取钱财与被告结婚的。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在原告吕某某的要求下,双方搬到宁远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吕某某就取走被告现金6,000多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与原告吕某某建立正常夫妻生活,鉴于此,被告李某某独自一人回到老家生活,与原告吕某某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年岁已高,为了给患有重病前妻治病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10万多元,前妻病故后,被告的小儿子李胜红又患有癌症。为了给小儿子李胜红治病及帮助孙子、孙女支付学费和生活费,欠着到处都是债务。综上所述,不是被告李某某不要原告吕某某,而是原告吕某某为了索取钱财而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之后又无情离开被告,致使被告深受其害。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吕某某离婚,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宁远县水市镇上早禾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至今分居五年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证,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且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吕某某无异议,且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就在宁远县城租房生活了约三个月,之后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了争吵,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吕某某离婚,经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现跟随其小儿子李胜茂生活,目前被告李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2,336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够,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正常沟通和交流,导致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仅共同生活了约三个月后,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了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与原告吕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至今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且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09年到2014年五年内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请,因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5日前原、被告还未结婚,原告吕某某的个人生活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至于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未履行扶养原告义务的证据,故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09年到2014年五年内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某生活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请,因原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经济困难需要被告李某某扶养的证据,但鉴于被告李某某有退休工资,而原告吕某某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了约三个月,可以酌情考虑给予原告吕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劲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