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大街11号。负责人陈建军,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会勤,女。被告黄凤军,男。被告王少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诉被告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以经营周转为由,3人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王少辉为组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小组个人授信额度为50000元,联保额度期限为二年,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2年9月1日被告辛会勤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为被告辛会勤额度内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月,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前8个月清偿贷款利息,后4个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被告辛会勤前八个月基本能正常清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计划清息还本,经原告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9999.97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借款合同所载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现请求第一被告辛会勤清偿贷款本金29999.97元及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单一贷款最高限额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简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该笔贷款的具体还款计划。被告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未到庭,无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辛会勤、黄凤军、王少辉成立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期间,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9999.97元、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辛会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凤军、王少辉作为联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会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借款29999.9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黄凤军、王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辛会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辛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