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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魏光宾与胡红彬、矫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宾,胡红彬,矫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魏光宾,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彬,男,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被告矫建忠,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韩猛,单位职工。原告魏光宾与被告胡红彬、矫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红彬、矫建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驾驶冀T×××××车辆与被告胡红彬驾驶的所有人为矫建忠的冀F×××××、冀F×××××挂号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冀F×××××、冀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献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4、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及原告花去鉴定费情况。5、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情况。7、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625元。8、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吊装费60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未评估车辆损失花去评估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交通费用355元。1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在魏定选处购得,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12、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魏光宾及妻子刘婷婷、女儿魏天歌从2010年在饶阳县工商局家属楼401室居住至今。13、饶阳县欢乐幼儿园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魏天歌在该幼儿园就读。14、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15、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公估报告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14、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3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方应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红彬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140公里+60米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魏光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快车道相撞,造成驾驶人魏光宾受伤,冀F×××××、冀F×××××挂所运货物受损,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献县大队认定,驾驶人胡红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冀T×××××的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是原告魏光宾从魏定选处购得,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为魏光宾;车牌号冀F×××××、冀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矫建忠,胡红彬系矫建忠雇佣的司机。原告魏光宾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实际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5535.9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5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刘婷婷护理。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刘婷婷,1988年12月1日生;女儿魏天歌,2010年9月10日生。原告及妻子、女儿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饶阳县工商局家属楼2单元401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献县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光宾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魏光宾颈椎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首次鉴定费14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均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1625元、吊装费600元。2014年1月2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T×××××车辆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估损总金额13590元,残值估价金额32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献县大队认定,驾驶人胡红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胡红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T×××××货车是原告从魏定选处购得,故原告魏光宾是冀T×××××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自己和妻子、女儿均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饶阳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和妻子均在河北京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虽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交纳医疗及工伤保险的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事故损失公估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因两次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主要鉴定事项无明显变化,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魏光宾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5.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9279.45元(2258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确定,下同);5、护理费3711.78元(2258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期鉴定意见60日,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确定);6、伤残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致害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9665.77元(13641元/年×14年零5个月÷2×20%,原告女儿魏天歌2010年9月10日生,至原告定残时需扶养14年零5个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交通费355元;10、车辆损失13263元(估损总金额13590元-残值估价金额327元);11、施救费1625元;12、吊装费600元;13、重新鉴定费31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8605.93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6635.93元(医疗费5535.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820元(158605.93元-6635.93元-110000元-2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5455.9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光宾损失155455.93元。二、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魏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