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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卫萍、何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卫萍,何光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戴旭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反诉原告):何光军,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刚,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黑山头户外广告牌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黑山头户外广告牌项目,总价款为150000元,所需的全部材料由被告负责购置,施工工期为10天,此项工程被告负责质保2年。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完成工作并交付原告。2014年5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广告牌顶部钢架弯曲、断裂,铁皮掉落并使喷绘布撕裂损坏,根据双方合同二年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复,但被告口头答应却一直拖延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精河县公证处对断裂的钢架掉落的铁皮和撕裂的喷绘布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7月23日在精河县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电话通知被告在3日内不履行修保义务,原告将委托第三方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在3日内履行修复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委托他人将断裂的广告牌予以修复,委托他人重新在广告牌上喷绘广告画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修复广告牌钢架费21000元、更换喷绘布(双面)费11000元、公证费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共同辩称:精河县城镇奥美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室登记业主为胡卫萍,实际由何光军经营,原告要求胡卫萍、何光军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无异议。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黑山头户外广告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一般性双面广告牌广告工程,广告牌牌面高6米,长度22米,总面积264㎡,总造价150000元整,包工包料,工期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预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修通施工道路的义务,由于工期短,被告只好自己修通道路,产生修路费28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承揽工程交付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广告牌事宜,不在保修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诉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共同反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黑山头户外广告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双面广告牌广告工程,总造价150000元整,反诉原告包工包料,工期1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预付款,第五个工作日(7月10日)支付500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一周内付清余款(5000元保证金除外),保留5000元作为保证金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30000元,反诉原告仍组织人员积极进行施工,反诉被告未履合同约定的修通道路的合同义务,由于工期短,反诉原告自己修通道路,产生费用28000元。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并将承揽工程交付给反诉被告并验收合格。至今,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给付保证金5000元以及反诉方修路损失2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赔偿修路费2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50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现不同意支付,由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后另行向公司主张。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修路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精河县奥美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黑山头户外广告牌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黑山头户外广告牌项目,合同第一至七条载明:一、“合同标的为一般性双方广告牌工程。数量为2块,广告牌面高6米,长度为20米,广告面为铁皮封面,油漆采用防锈漆粉刷,面积为240平方米,该广告工程所采用钢板、角铁、槽钢、圆钢、焊按管等不同规格和材料建造完成,工程地址于:精河县黑山头(敖包西侧)。二、甲方应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做到:……2、开通施工地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施工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畅通。……三、乙方应完成以下工作:1、根据甲方委托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及工程配套的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使用,乙方自行承担设计费用。……四、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生产制作混凝土基础施工,抗风强度及土地建基础部分,乙方要计算准确,保证安全,此项工程乙方质保2年。五、本合同制作总价,经双方商定,基础、钢架、油漆、喷绘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六、工程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起10天内工程竣工(即7月15日竣工)。……七、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定金30000元,乙方施工到第五个工作日(即7月10日)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0000元,工程完工一周内(即7月22日前)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元保证金外在本年度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另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精河县奥美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室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黑山头户外广告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前述工程,乙方于2013年7月27日完工并交付甲方(该工程乙方保质期为二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以前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工程所有权归甲方。……三、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壹万柒仟元(包含质保金伍仟元),本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伍仟元,剩余款项(伍仟元质保金外)待乙方修复工作完成交付甲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支付。”《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4年7月15日,精河县公证处作出(2014)新精证字0567号公证书,对何光军制作的广告牌损坏情况进行公证,通过现场照片和录像,能反映出广告牌上方铁皮损坏、掉落,喷绘布掉落。2014年7月23日,精河县公证处作出(2014)新精证字0568号公证书,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形式通知何光军限期修理破损广告牌。2014年8月1日,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案外人王跃平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王跃平对破损广告牌进行修理,修理费21000元。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8月4日分两次将修理费21000元给付完毕。2014年8月1日,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博乐市博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博乐市博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制作黑山头广告牌两面喷绘制作,人工、材料共计11010元。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何光军间广告牌制作费1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仍欠17000元未付,于当日给付5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7000元,质保金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精河县城镇奥美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胡卫萍,由何光军实际经营,胡卫萍、何光军平均分担经营利润。原告要求胡卫萍、何光军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胡卫萍、何光军对此同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提供的《黑山头户外广告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二份、承揽合同二份、银行交易详单二份、收条九份、借条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何光军签订的《黑山头户外广告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与何光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何光军辩称该协议其签名属实,下文落款时间有误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补充协议》下方落款时间有误,但落款时间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该《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精河县城镇奥美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胡卫萍,由何光军实际经营,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要求胡卫萍、何光军连带承担和享有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胡卫萍、何光军对此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光军、胡卫萍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为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本诉部分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要求胡卫萍、何光军因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而赔偿钢架费、喷绘布费、公证费32660元的问题。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主张胡卫萍、何光军承揽了广告牌制作工程,应对广告牌破损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胡卫萍、何光军辩称,合同仅约定对混凝土基础部分保修二年,地上广告牌部分不在保修范围。本院认为,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将广告牌地下基础建设和地上广告牌制作工作全部转包胡卫萍、何光军包工、包料进行承揽。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根据抗风强度及土地建基础部分,乙方要计算准确,保证安全,此项工程质保2年。”根据该约定来看,双方质保二年的工程是否包括地面上广告牌部分并不明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7月27日完工并交付甲方(该工程乙方保质期为二年)。”该约定中括号内载明的“该工程”应当是指前文中交付的全部工程,乙方交付的工程包括地上广告牌和地下基础部分,故本案胡卫萍、何光军应对其承揽的全部工程,包括地上广告牌和地下基础建设工程承担二年的质保义务。胡卫萍、何光军辩称仅对地下基础部分承担二年质保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广告牌胡卫萍、何光军于2013年7月27日交付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质保期应于2015年7月26日届满。2014年7月15日在质保期内广告牌破损,应由胡卫萍、何光军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胡卫萍、何光军拒绝履行,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胡卫萍、何光军负担,故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要求胡卫萍、何光军给付修复广告牌产生的钢架费21000元、喷绘布(双面)费11000元、公证费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卫萍、何光军反诉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给付修路费2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补充协议》生效之前双方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所以胡卫萍、何光军要求给付修路费2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同意给付。本案中,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载明2013年3月31日系笔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主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且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广告牌完工和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故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不可能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为2013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中落款时间并不准确。其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现欠乙方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本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伍仟元。”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分批多次向何光军支付广告牌制作费,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17000元未付,并于当日支付5000元。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条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及付款数额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双方《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在本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以前的违约行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和第五条“本补充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的约定,双方应当互不追究《补充协议》生效之日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违约责任,故胡卫萍、何光军要求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支付未履行修路义务而产生的实际违约损失和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卫萍、何光军反诉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的问题。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辩称,保证金5000元未付属实但质保期限未届满而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本案广告牌和地下基础工程质保期应从2013年7月27日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保证金应于2015年7月27之后向胡卫萍、何光军支付。现保证金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胡卫萍、何光军反诉精杞神枸杞开发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牌修复费21000元、更换喷绘布费11000元、公证费66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卫萍、何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居吾得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