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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魏志红与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魏志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红,女,1981年12月27日生,住无锡市南长区。上诉人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志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为不动产,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宁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区提出的异议。苏宁置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述的不动产纠纷,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志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商品房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