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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玉碧与文利云、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碧,文利云,吕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杨玉碧,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利云,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吕琳,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碧与被告文利云、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碧的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文利云、吕琳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碧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至今仍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文利云向杨玉碧借款5500000元,当天杨玉碧通过银行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同时,杨玉碧因承包二被告的酒店不成,文利云向杨玉碧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杨玉碧的本息5600000元和退承包酒店款1000000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名盖手印。二被告至今逾期不还,且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退承包酒店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杨玉碧另行起诉。经多次催告未果,杨玉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利云、吕琳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利云、吕琳辩称,借款中确有杨玉碧向文利云支付了共计4800000元,其余700000元实际为杨玉碧出借款项时要求二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是以打收条的方式要求将承诺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计算。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现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所有财务会计资料被债权人查封,对已经偿还的利息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二被告认为应当偿还48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4800000元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100000元不应偿还,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文利云、吕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杨玉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文利云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日,杨玉碧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文利云转账28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文利云向杨玉碧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杨玉碧本息560万元和退承包酒店款1000000元,共计6600000元。承诺还款人文利云”。文利云、吕琳并未偿还借款,杨玉碧遂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玉碧提交的杨玉碧的《居民身份证》、文利云和吕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吕琳的《居民身份证》有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3.18)、文利云和吕琳的《结婚证》复印件(吕琳签名并写明日期为2014.3.18,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文利云书写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文利云、吕琳在本院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7份,杨玉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7份银行记账回执付款人为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贾正胜,文利云、吕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且杨玉碧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杨玉碧向文利云转账共计48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对其应偿还本息的金额进行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杨玉碧出借款项,且文利云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关于文利云、吕琳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文利云、吕琳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的证据,付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文利云、吕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正胜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文利云与吕琳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杨玉碧转账支付的借款外主张现金出借的700000元提出异议。对于出借款项的事实,文利云、吕琳作为借款人应当清楚并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责令文利云、吕琳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文利云、吕琳未在指定时间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对于文利云、吕琳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杨玉碧提交了支付大部分借款的转款凭证及文利云书写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其向文利云、吕琳出借5500000元的事实,文利云、吕琳否认杨玉碧的部分主张,又拒绝到庭陈述,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杨玉碧主张向文利云、吕琳出借5500000元,以及文利云、吕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文利云、吕琳系夫妻,杨玉碧向文利云出借款项发生在文利云与吕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琳于当日在文利云向杨玉碧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且文利云陈述向杨玉碧所借款项用于开办的公司偿还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吕琳对借款应为知情,该借款也并非用于文利云个人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吕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认定文利云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文利云与吕琳应共同偿还。关于杨玉碧主张文利云、吕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文利云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在借款期间内应偿还杨玉碧本息5600000元,文利云、吕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杨玉碧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杨玉碧主张文利云、吕琳承担借期内的利息10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玉碧主张文利云、吕琳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文利云、吕琳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文利云、吕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1日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杨玉碧的该项诉讼请求,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利云、吕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碧偿还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5元,由被告文利云、吕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