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卢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兴湘村对门村民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南市南区健康路某某段某某巷某某弄。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当时原告只有22岁,经人介绍说与被告登记结婚,然后去台湾打工。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入台,但被告去了台湾后不仅未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且再也没有来过衡阳。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来衡阳,但被告一直没来。原、被告登记结婚只是一个手续,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没有感情,原、被告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回台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切结书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第四日(2004年2月28日)便回台湾,双方从此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既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