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城关支行与张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张良英,覃珊,钱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李雪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林、张文静,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良英,男,汉族,富源县人。被告覃珊,女,壮族,(系被告张良英之妻)。被告钱翠华,女,汉族,玉溪市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张良英、覃珊、钱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林、张文静、被告张良英、覃珊、钱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良英、覃珊因进货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0251201350053《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良英、覃珊共同向原告贷款9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钱翠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保字第30251201350053号《保证合同》,约定钱翠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00元,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日其已拖欠本息共计56637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良英、覃珊偿还贷款本金465594.29元及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100780.46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2015年3月2日止);自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直到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66374.7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判令保证人钱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英、覃珊口头答辩,具体贷款经过我们不清楚。2013年10月云南融信酒业有限公司打电话给我,叫我签字贷款,用富源三江酒业的酒作抵押,我们夫妻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贷出的款不是我们用的,具体钱怎么用我们不清楚,贷款是转给融信的员工茶虎,现即使要偿还贷款,原告也应从三江酒业拉走的酒折价或者协商处理。被告钱翠华口头答辩,贷款是事实,被告张良英、覃珊与我系亲戚关系,是我喊他们夫妻签的字,贷款是我用的,银行从三江酒业拉走酒是事实,我希望与银行协商把相关费用减免一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良英、覃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良英、覃珊于2013年10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作了约定,《提款申请书》、《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张良英、覃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身份证、《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钱翠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钱翠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本息表》、《曲靖市商业银行逾期本息清单》,用以证明三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日,经原告系统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5594.29元及利息100780.46元;6、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主张权利以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良英、覃珊对上述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认为签字是事实,当时我们带了三江酒业的营业执照作抵押,但钱是如何转的,转给谁我们不清楚。被告钱翠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贷款的钱是自己所用,被告张良英、覃珊确实未用过贷款。被告张良英、覃珊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富源县万竹酒业拉走730104元的酒的事实;2、委托法人代表协议书,用以证明贷款是云南融信酒业用的,不是被告所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与被告张良英、覃珊发生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个内部关系,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法定的借贷关系。被告钱翠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钱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良英、覃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良英、覃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0251201350053《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良英、覃珊向原告贷款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18℅,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钱翠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保字第30251201350053号《保证合同》,被告钱翠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张良英、覃珊欠原告借款本金465594.29元,利息100780.46元,共计566374.75元。另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良英、覃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良英、覃珊偿还贷款本金465594.29元及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100780.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钱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英、覃珊辩解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不是其所用,且无偿还能力,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贷款的使用属被告内部之间解决的事,对外应以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良英、覃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465594.29元,截止2015年3月2日止利息100780.46元,本息共计566374.7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二、被告钱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32元,由被告张良英、覃珊、钱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晏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