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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司振才与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冯子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才,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冯子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98号原告司振才,男,汉族。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苏家窝铺村5组。法定代表人冯子腾,系经理。被告冯子腾,男,汉族。原告司振才与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冯子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冯子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振才诉称,被告冯子腾在宁城县三座店乡苏家窝铺村经营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在原告处赊欠农资货款18020元,已给付7000元,尚欠1102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110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资商品销货凭证2份,有被告冯子腾签字,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农资货款11020元。2、欠据1份,��明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货款11020元,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会计于2013年10月18日给原告补了欠据一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运营期间,由被告冯子腾经手,在原告处赊欠价值18020元的农用物资,已经给付7000元,尚欠1102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应承担购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证据佐证,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子腾系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子腾虽在农资商品销货凭证上签了字,但此农用物资是用于了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冯子腾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具有偿还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司振才农资款11020元;二、驳回原告司振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辽都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侯素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 员代  学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