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束某,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柘荣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并于2003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闽霞民婚第*********号”。婚后,于2003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11周岁,200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嗜赌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偶尔虽有赌博对家庭照顾不周,但今后一定改正,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为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