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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玉铎与王运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铎,王运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铎,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林,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孙玉铎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王运林诉孙玉铎合同纠纷一案后,孙玉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孙玉铎住所地为攀枝花市西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区,应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玉铎的户籍地址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福康巷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孙玉铎住所地在东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玉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玉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玉铎提供的法定身份证件可以确认住所地为攀枝花市西区,本案应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第十一条“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2015年3月25日出具《户籍证明》,其中载明孙玉铎的户籍地址已于2014年1月26日由攀枝花市西区迁移至攀枝花市东区。孙玉铎以居民身份证视读信息确定其住所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