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零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勤业广场附近,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金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