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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腾跃诉鲁兆银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腾跃,鲁兆银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高腾跃,男。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兆银,男。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腾跃诉被告鲁兆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腾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鲁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腾跃诉称:2014年5月22日,高腾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当涂县太白镇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同向鲁兆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腾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予以确认。高腾跃受伤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终结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高腾跃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高腾跃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高腾跃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8746.12元,其中医疗费30238.1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残疾赔偿金标准;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地点等事实;3、病例资料一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的机构、经过及结果;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鉴定费用的事实;5、工资表六张,证明当事人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6、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费用;7、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鲁兆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受伤系自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该事故中,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许多项目明显主张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仅有医院证明没有任何治疗清单及发票,真实性存疑;后续治疗费虽经过司法鉴定,但是费用明显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工资收入没有事实证明,车辆维修费没有发票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端传芬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在我家门口,当时我看到一前一后两辆车,前面的车辆速度慢,后面的车辆速度快,后面的车撞到前面的车,撞车后后车驾驶员被甩出好几米远,前车驾驶员起来后将后车驾驶员送到了医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高腾跃、鲁兆银陈述的《事故经过》各一份、交警对二人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法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仅说明双方当事人驾驶电动车相撞,责任无法划分;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评定过高,不符合病历情况,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三性持有异议,该工资表存在造假现象,工资表中的高腾跃的签名与起诉状中高腾跃签字不一致,工资表中所列的工资比其他人的工资要高,五月份的工资表由高腾跃签字,但是工资为3080元,出勤天数27天,拿到满勤奖,高腾跃2014年5月2日住院不可能拿到满勤奖,故工资表存在造假嫌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期限。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发票2014年10月24日出具,我方不予认可。证据7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就本次事故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高腾跃自述的《事故经过》和高腾跃《询问笔录》中的关键内容不真实;自己陈述的《事故经过》是自己口述他人代书后自己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交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不真实,其没有左转弯,也没有说要回家为高腾跃取钱治疗。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速度较快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对四份书证材料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认为鲁兆银是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月工资3080元的标准与本地工资标准基本相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车辆维修费发票无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四份书证,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制作,鲁兆银的《询问笔录》是交警根据本人陈述而记录,是当事人的自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对本人不利的自述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对四份书证材料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22日7时10分许,高腾跃驾驶电动自行车以较快速度沿当涂县太白镇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铁道东侧40米(端传芬家)四岔路口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鲁兆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高腾跃被向南抛出约4米远。事故发生后鲁兆银将高腾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高腾跃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238.12元,鲁兆银未支付医疗费。高腾跃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高腾跃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高腾跃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3、高腾跃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中,尽管无法确定原告车辆的时速,但根据原告被抛出约4米及受伤程度来看,原告车速必然超过15公里/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超车,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鲁兆银在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和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0238.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误工费15400元(150天×3080元/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合计111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元。鲁兆银应当赔偿高腾跃各项损失35330元(111766元×30%+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兆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跃各项损失合计35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被告鲁兆银负担340元,原告高腾跃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