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男孩陈某乙。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泗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陈某乙父母。2、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陈某乙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考虑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且已超过两周岁,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陈某乙应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吴某作为陈某乙母亲,对子女亦有抚养义务,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