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轶先与白文帅、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轶先,白文帅,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齐轶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文帅,农民。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北环路(北环酒店院内)。法人代表:张相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齐轶先与被告白文帅、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轶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白文帅、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士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白文帅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英才学校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轶先无证驾驶的冀B×××××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齐轶先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白文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轶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齐轶先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用29115.6元,伙食补助440元,陪护费用5460元,本人误工费7653.2元,××补助金18204元,鉴定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66772.8元,保险应赔偿47217.2元,余下的19555.6元按责任分成被告应承担70%即13688.92元,被告和保险共计赔偿60906.12元。被告白文帅辩称,我是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白文帅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在原告齐轶先住院期间,我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告白文帅、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门诊医药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且工资发放表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白文帅驾驶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英才学校北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轶先无证驾驶的冀B×××××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齐轶先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白文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轶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齐轶先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9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轶先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齐轶先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齐秋勇陪护,齐秋勇系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齐轶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115.60元(含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补44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556.80元(按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核算)、护理费5460元(因实际收入低于制造业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1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8576.40元。原告齐轶先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100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程庄镇潘家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齐轶先及其护理人员齐秋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文帅驾驶证、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文帅驾驶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齐轶先无证驾驶的冀B×××××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齐轶先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轶先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齐轶先在庭审中提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齐轶先为确定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属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轶先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轶先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556.80元、护理费54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20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轶先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9555.60元的70%,计13688.92元;以上共计557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文帅不赔偿原告齐轶先经济损失;三、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齐轶先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齐轶先返还给被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