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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亚力,宋芳与苏元昔,苏高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力,宋芳,苏元昔,苏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力,男,汉族,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系孙亚力之妻,土家族,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元昔,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涛,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高明,男,土家族,住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孙亚力、宋芳因与被上诉人苏高明、苏元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亚力、宋芳及其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苏元昔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涛、被上诉人苏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苏元昔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孙亚力、宋芳夫妇二人修建猪圈的工地做工,工资80元/天,做工53.7天,工资总额为4296元,尚未得到支付。2015年1月苏元昔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孙亚力、宋芳支付其工资4296元。苏元昔一审诉称,2010年10月,苏元昔经苏高明引介帮助孙亚力在蒿子坨修建猪圈发展养殖业,经双方协商按80元每天支付劳务工资。苏元昔在该工地共计做工53.7天,应得工资4296元,孙亚力、宋芳至今分文未付。现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亚力、宋芳支付苏元昔工资4296元。孙亚力、宋芳一审辩称,自己是将修建猪圈的工程承包给苏高明的,孙亚力本人与苏元昔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苏元昔是否在答辩人的工地做工,因此孙亚力对苏元昔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工人的工资已被苏高明从孙亚力处全部领走,即使工人要求支付工资也应由苏高明支付。苏高明一审辩称,自己并没有承包孙亚力夫妇二人的猪圈修建工程,只是在替孙亚力的工程搞管理,自己也确实在孙亚力处领取了一些款项,但领取的款项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已开支完,现孙亚力还尚欠一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尚欠苏元昔工资42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高明与孙亚力、宋芳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苏元昔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孙亚力、宋芳虽辩称苏高明与其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孙亚力、宋芳也无法说明与苏高明之间对修建猪圈的事项系如何约定。相反,苏高明称其是工地管理人并提供了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生活杂项等各种费用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管理行为,且苏高明制作的工人工薪表由孙亚力、宋芳持有并作为证据举示以及苏高明分次分项在孙亚力处领取钱款,均说明苏高明与孙亚力、宋芳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苏高明与孙亚力、宋芳系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苏高明是孙亚力、宋芳工地的管理人。关于苏元昔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苏元昔在孙亚力、宋芳的工地务工,为孙亚力、宋芳提供劳务,双方亦形成劳务关系,而苏高明作为工地管理人其出具的工人出勤及工资情况明细可以证明苏元昔尚未领取的工资金额,现苏元昔要求孙亚力、宋芳支付其尚欠的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孙亚力、宋芳辩称所有工人工资已被苏高明领走,即使欠付了工人工资也应由苏高明支付的问题应属苏高明与孙亚力、宋芳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孙亚力、宋芳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即本案苏元昔履行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亚力、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苏元昔的工资42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亚力、宋芳承担,苏元昔预交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孙亚力、宋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苏元昔与其代理人并不认识,本案诉讼不是苏元昔的真实意思,是苏高明炮制的虚假诉讼。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苏元昔务工53.7天,应获劳务工资为4296元,该费用已经领取,上诉人并不拖欠其劳务工资。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元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元昔答辩称,本案诉讼的提起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代理本案属无偿法律援助,本案诉讼真实,不属虚假诉讼。至今为止,答辩人只从苏高明手中借支了4296元钱,其余部分并没有得到偿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高明二审辩称,本案是苏元昔自己提起的诉讼,并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非答辩人炮制的虚假诉讼。答辩人在本案中仅系孙亚力、宋芳雇请的雇员,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同时,苏元昔也系孙亚力、宋芳的雇员,苏元昔劳务工资的偿付义务主体是孙亚力、宋芳而非苏高明,上诉人孙亚力、宋芳拖欠苏元昔劳务工资属实,故应当偿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诉讼是否苏元昔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属虚假诉讼;二是孙亚力、宋芳与苏高明及苏元昔三者的相互关系;三是苏元昔劳务工资是否得以偿付。关于事实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属于非基于苏元昔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二审中,孙亚力、宋芳提出,一审授权委托书上的“苏元昔”签名,非本人书写,而是他人代为签写,故本案诉讼非苏元昔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代为炮制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苏高明陈述,一审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苏元昔”三字是苏高明代苏元昔书写,但其上的手印是苏元昔本人亲自捺上的。被上诉人苏元昔也陈述,一审授权委托书签名系苏高明代签,但捺手印系本人所捺。除此之外,孙亚力、宋芳并没有就本案诉讼的提起苏元昔不知情、系他人代为提起的虚假诉讼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孙亚力、宋芳上诉称本案系非基于苏元昔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苏元昔并不知情,属虚假诉讼的事实不成立。关于事实焦点二,即孙亚力、苏高明及苏元昔三者的相互关系。一审中,苏元昔、苏高明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孙亚力、宋芳与苏高明之间确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证据1.出工情况及工资明细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苏元昔做工的事实及孙亚力、宋芳尚欠苏元昔的工资金额。该证据经孙亚力、宋芳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苏高明所写,没有本人的签名认可。该证据经苏高明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据2.王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苏高明在孙亚力处是领取工资,苏高明与孙亚力之间是劳务关系。该证据经孙亚力、宋芳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词提到约定工期一事恰恰说明苏高明与孙亚力是承包关系。该证据经苏高明质证,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最终自己和孙亚力协商的本人的工资是每月3600元。二审中,上诉人孙亚力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认可该证据是苏高明向自己提供,也是自己核定其他工人劳务时间及工资标准以至于劳务工资的基本依据。由于苏高明先后出示的两份工资表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内容有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苏高明诉称,两份工资表记载内容不一致,略有出入,先前提交后又有新的变化,故以记载较多金额的一份为准。经本院审查,苏高明先后向孙亚力提交了两份《工薪表》,均载明所雇人员及其工资标准、工日、实发工资等内容。孙亚力也依据苏高明提供的该《工薪表》所载数额核定并发放民工劳务工资,故两份《工薪表》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苏高明在对苏元昔等其他民工的使用上,并非独立用工主体,其组织施工、工资发放等权利均来源于孙亚力的授权。二审中,孙亚力、宋芳二审当庭陈述,经朋友王某某介绍,自己与苏高明约定:苏高明帮孙亚力修建猪圈,具体由苏高明雇请苏元昔等民工、采购建材、组织施工,工期两个月,孙亚力、宋芳支付苏高明工资7000元(3500元/月),苏元昔等民工的劳务工资由苏高明与民工协商后经孙亚力同意,苏元昔等民工工资由苏高明造表并统一报经孙亚力、宋芳核定后,交由苏高明代为发放。苏高明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基本相同,苏高明在一审中举示的王某某证词也印证了部分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孙亚力二审中所陈述的关于孙亚力、宋芳以月薪约3500元/月雇请苏高明,为其管理修建猪圈相关事务,包括雇请苏建全等民工、代发民工工资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实焦点三,即苏元昔劳务工资是否得以偿付。苏元昔在孙亚力的养猪场从事劳务工作,此为不争的事实。关键在于苏元昔劳务工资是否得以偿付。一审中,没有关于苏元昔已经领取劳务工资的任何书证。苏元昔二审庭审陈述,自己在本案中起诉的4296元劳务费用已经从苏高明处领取,另有两天的劳务费用(没有纳入本案诉讼)至今未得到。对此事实苏高明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有二:一是孙亚力、宋芳与苏高明、苏元昔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孙亚力、宋芳应否支付苏元昔劳务工资。关于争点一,即是孙亚力、宋芳与苏高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所谓劳务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实现某特定之劳动服务目的,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形式,约定由雇员向雇主提供一次性劳动,雇主接受该劳动成果并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http://wenwen.sogou.com/s/w=%E7%BB%99%E4%BB%98&ch=w.search.intlink﹥一定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http://wenwen.sogou.com/s/w=%E9%9B%87%E4%BD%A3%E5%90%88%E5%90%8C&ch=w.search.intlink﹥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http://wenwen.sogou.com/s/w=%E5%90%88%E5%90%8C%E6%A0%87%E7%9A%84&ch=w.search.intlink﹥是提供劳务,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故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http://wenwen.sogou.com/s/w=%E7%91%95%E7%96%B5%E6%8B%85%E4%BF%9D&ch=w.search.intlink﹥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http://wenwen.sogou.com/s/w=%E5%8A%B3%E5%8A%A8%E5%8A%9B&ch=w.search.intlink﹥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第三,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http://wenwen.sogou.com/s/w=%E8%BF%9D%E7%BA%A6&ch=w.search.intlink﹥;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结合本案,孙亚力、宋芳与苏高明之间,并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或者承揽的相关内容约定,而是约定苏高明按月领取约3500元的劳务报酬。虽然双方有关于工期的约定,即孙亚力要求苏高明在两个月内完成工作任务,但该工作任务的完成不能视为成果的交付,而只能视为对雇员的工作要求和安排。双方也没有关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没有约定两个月不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律后果。故不管是从双方之间的关系,还是合同的目的,拟或是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均符合雇佣关系而不不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建立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同时,涉案苏元昔等民工由苏高明联系、组织,孙亚力也可能不认识苏元昔等民工,但苏高明组织民工、工资确认和发放,均在事前得到孙亚力的授权,故苏高明与其他民工之间没有确立劳务合同关系,而是由其代孙亚力与苏元昔等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苏高明在本案中的身份有两层,一是与其他民工同为孙亚力所雇请,双方之间确立劳务合同关系,二是在对其他民工的联络、组织和管理方面,特别是劳务工资的发放,接受孙亚力的委托,代为管理养猪场猪圈修建的相关事宜,二者确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关于争点二,即孙亚力、宋芳应否支付苏元昔劳务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有规定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孙亚力与苏高明口头约定,将涉案养猪场猪圈修建的劳务工作交由苏高明负责,同时授权其雇请苏元昔等民工从事劳务工作,苏元昔等民工的联系、组织、管理、工资发放等均委托苏高明行使。由于苏高明在向苏元昔发放工资的事务上,系受孙亚力委托,孙亚力也在此之前根据苏高明提交的《工薪表》,将所有劳务工资委托苏高明支付,故苏高明的行为视为孙亚力的行为。苏高明接受孙亚力的委托后,有权向苏元昔等民工发放工资。由于苏高明是孙亚力、宋芳雇的雇员,苏高明与孙亚力、宋芳之间为修建猪圈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是基于雇佣关系、委托管理关系而发生,相对于第三方苏元昔而言系内部关系。因此,只要苏元昔修建猪圈的劳务工资未获得全额支付,孙亚力、宋芳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即使孙亚力、宋芳已将应当支付给苏元昔的工资全部交由苏高明代为支付,而苏高明领取后未代向苏元昔支付,则孙亚力、宋芳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反之,只要苏元昔修建猪圈的劳务工资已获得全额支付,即使是苏高明是以借支为名予以支付,苏元昔不得再以劳务工资未获偿付为由请求,而孙亚力、宋芳也不应对此向苏元昔重复支付。故苏元昔在苏高明手中已经领取的4296元,为苏高明代理权范围的履职行为,视为孙亚力已经履行了该劳务费用的给付。苏高明不能以该4296元钱系自己向苏元昔的借资为理由,否定该支付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故苏元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亚力支付,系重复主张主张,其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孙亚力与苏高明基于该委托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亚力、宋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债务履行情况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新事实的发现,本院在新发现的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苏元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苏元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苏元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