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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口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责人:姚理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堤防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堤防中心)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上诉人堤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燕、曹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协商,堤防中心就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东山仔至新村段”、“溪头村至官仓村段”、“新村至东仓村段”、“东仓村至溪头村段”四个标段的防洪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递交了投保单后,人保公司、堤防中心双方遂于2013年3月4日分别就四段工程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段工程保险费分别为251608.02元、199408.37元、174039.50元、111576.35元,合计736632.24元。双方在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建筑工期柒个月,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具体以人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堤防中心将全额保险费一次性转入人保公司账户,人保公司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后,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相应的正式保险合同正本及发票送达给堤防中心;人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与本协议相同之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本协议不同之处,则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另外,上述四份协议书,亦载明了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的名称和住所、承保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金赔偿、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内容。之后,双方一直就四份保险协议的保险期限、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用等内容进行协商修改。2013年8月8日,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批改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防洪工程保险有关情况的函》,载明了四份保单号;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等内容。人保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就堤防中心投保的上述四个标段工程分别开具了保险单,但未送达给堤防中心。堤防中心一直未按上述四份协议书支付保险费,人保公司遂起诉,请求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36632.24元以及拖欠保险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堤防中心实际全额支付保险费之日止),并请求判令堤防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至庭审之日,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未另行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堤防中心未就上述四个标段的保险事故向人保公司主张过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人保公司、堤防中心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保公司、堤防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了保险人(人保公司)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堤防中心)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人保公司、堤防中心在该四份协议书中对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四份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事项的规定,具备保险合同应该具备的基本条款,该四份协议书符合保险合同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堤防中心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用与堤防中心签订上述四份协议书的行为表示其同意承保。故上述四份保险合同成立,人保公司、堤防中心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堤防中心以上述四份协议书仅为意向性协议,人保公司未对堤防中心承保,且人保公司未就堤防中心投保的四段工程出具保险单为由,主张人保公司、堤防中心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和堤防中心是否应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四份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亦均已签字并加盖公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则合同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保险合同,是为解决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问题而设立。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人保公司、堤防中心签订四份协议书就是为了解决四段工程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承担问题。四份协议书生效,则人保公司应承担该四段工程在约定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责任,但双方在上述四份协议中约定:人保公司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后,出具正式保险合同并承担保险责任,应视为双方对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了条件,故双方虽在四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双方又对协议的生效附加了条件,该四份保险合同应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双方签章之日四份协议书并未生效。堤防中心一直未按上述四份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人保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且人保公司在约定的保险期间也实际未就涉案四段工程进行过理赔。故该四份协议书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即上述四份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公司诉请堤防中心按上述四份未生效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已预付)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除另有规定或者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已经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则该协议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基于双方的合意,该协议书也是自盖章之日立即成立并生效。因此,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自在协议书上签章之日起,该协议书就成立并立即生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有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必须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才能生效。而纵观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双方约定的保险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因此,原审以“承担保险责任”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国家倡导的契约精神相违背,也是不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由此做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书自双方签章成立并立即生效后,人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堤防中心依法应及时支付保险费。人保公司多次催促堤防中心缴纳保险费,堤防中心拒不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堤防中心应当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人保公司主张堤防中心承担2013年3月12日至实际支付全部保险费之日期间利息损失,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堤防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堤防中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堤防中心与人保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从堤防中心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二项可知,该协议并不是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承担没有进行具体确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载明了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只有在签订正式保险合同后才能确定保险期限和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其仅能是意向性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堤防中心以人保公司未出具保单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并不全面。堤防中心否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除了以上理由外,还有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保险合同这一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的成立即是保险合同成立,和协议约定的“出具正式保险合同”等内容明显是矛盾的。协议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所生效的只能是堤防中心将向人保公司投保,而不代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已经生效。因此如果《﹤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则其只能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而非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反之,如果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否定《保险合作协议》为意向性协议,将《保险合作协议》的成立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则《保险合作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无疑是为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是已成立未生效。因为,在未出具正式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期限和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根本就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如何生效?人保公司仅凭一句“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无视其他条款有关保险责任承担的实质性约定,就主张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仅已成立而且已生效,均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是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人保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保险合同未生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未形成,堤防中心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保险法》第十四条说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并且有约定的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本案中,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未成立,也没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对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了条件,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保费交付后,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成就,其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即“保险期限具体以人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为准”,人保公司未出具正式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未能确定,人保公司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最后,从保险公司正常办理保险事宜的流程看,人保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庭审时,人保公司明确说明正常办理保险事宜的流程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最后环节,签合同、缴保费、出保单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前三项流程全部完成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未生效、未缴纳保险费情况下,人保公司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审判决堤防中心无需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和利息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前是不存在的。本案中,堤防中心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人保公司的承担保险责任条件未成就,其未承担保险责任,故堤防中心无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四、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堤防中心向人保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批改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防洪工程保险有关情况的函》,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更正。首先,从该函中的保单号看,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批改申请》上面的保单号空着,因为堤防中心在2013年8月15日审核与签发《批改申请》时,人保公司没有向堤防中心签发和送达过保险单,且至今人保公司也未向堤防中心送达保险单,堤防中心根本不知道保单号,不可能在2013年8月8日出具写有保单号的该函。由此可知该函是人保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堤防中心向其出具的。其次,从该函的内容上看,该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但文中表述的内容却是要将数据修改为2013年3月4日人保公司与堤防中心所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已约定的数据。该函内容之虚假表明这就是一份为了诉讼需要而制作的伪证,原审法院认定该函是堤防中心出具的,明显错误,二审应予更正。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堤防中心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具备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人保公司、堤防中心均已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已就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东山仔至新村段”、“溪头村至官仓村段”、“新村至东仓村段”、“东仓村至溪头村段”四个标段的防洪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后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协商变更不影响此合意的达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已成立,于法有据。关于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应当依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若为一经成立便生效的、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均应具有确定性。但在本案中,双方通过在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人保公司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后,出具正式保险合同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人保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附加了前提条件——人保公司并非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即依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前,即使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也不开始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虽在四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又对协议的生效附加了条件,该四份保险合同应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至今未收到堤防中心转账的全额保险费,未与堤防中心签订正式保险合同,亦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对于人保公司要求堤防中心依约定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堤防中心对人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申请批改南渡江海口市综合治理防洪工程保险有关情况的函》真实性的异议,由于人保公司提交的该函为原件,其上盖有堤防中心的印章,而堤防中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伪造的公章,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主张人保公司伪造该函,证据不足,故对堤防中心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曼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