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李向毛、吴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李向毛,吴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旭东,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李向毛,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教师,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吴卫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李向毛的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旭东诉被告李向毛、吴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被告李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两被告因女儿在杭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两被告支付到2014年5月15日利息止。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被告李向毛辩称,我们向原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是不会错的,利息已经算到2014年6月30日止。同意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李向毛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卫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女儿在杭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两被告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止。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被告吴卫英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李向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毛、吴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旭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李向毛、吴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