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白天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军护,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符永胜,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振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审第三人:白天德。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正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下经济社)因其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委会丰猛老上村民小组(又称丰猛老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上村小组)、白天德、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巴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下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军护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永胜,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原审第三人老上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原审第三人白天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飞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儋州市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给老上村小组颁发儋集有(雅星)第1556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5563号证),确认该证项下位于飞巴村委会、地号为46000310300282、图号为g041017、总面积为1.656公顷(合计24.84亩)的土地为老上村小组集体所有。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飞巴村委会,面积为1.656公顷(合计24.84亩),该地原属于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1990年,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分立为老上经济社和老下经济社。2008年12月15日,儋州市政府作出儋府(2008)110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雅星镇丰猛上经济合作社与丰猛下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10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即110号《处理决定》中的“a块1土地”)确权给老上村小组集体所有。2010年5月25日,儋州市政府给老上村小组颁发儋集有(雅星)第1468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4683号证)。老下经济社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和(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110号《处理决定》在2009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为1468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位置及四至范围与作为颁发该证依据的110号《处理决定》的记载不一致,故以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14683号证。14683号证被依法撤销后,老上村小组于2012年4月20日就本案争议地向儋州市政府提出登记发证申请。2012年7月23日,儋州市政府给老上村小组颁发了15563号证。老下经济社认为儋州市政府颁发15563号证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并且侵犯了其村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15563号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白天德原属于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丰猛老村经济合作社分立为老上村小组和老下经济社时,其原属于老上村小组村民,现在属于老下经济社村民。白天德在本案部分争议地上种植有橡胶树,并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了《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儋州市政府早于2008年就已经针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作出110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了老上村小组集体所有,而110号《处理决定》也早在2009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儋州市政府根据老上村小组的申请,依据生效的110号《处理决定》给老上村小组颁发15563号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且符合法律规定。老下经济社诉请撤销15563号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老下经济社认为110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不公平,对于该主张,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白天德认为本案部分争议地上有其种植并已取得《林权证》的橡胶,并以此主张其使用的该部分土地应属于老下经济社集体所有,由于在白天德取得《林权证》之前,儋州市政府就已经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加上老上村小组和老下经济社是由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出来的特定历史事实以及白天德从老上村小组村民转为现老下经济社村民的事实,白天德依照《林权证》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橡胶林木的所有权,与老上村小组依照110号《处理决定》和15563号证所取得的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并不冲突,而且白天德取得的《林权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老下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下经济社负担。老下经济社上诉称:一、老下经济社有35户172人,老上村小组有12户52人,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10号《处理决定》不是按两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分配“环山地”,而是简单将争议土地一分为二,分配不公。另外,在2008年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时,儋州市政府没有通知老下经济社指界,也未将110号《处理决定》向其送达,程序违法。二、在14683号证被撤销后,儋州市政府在未对争议土地重新分块处理、未依法定程序通知指界和未公告征询异议的情况下,又给老上村小组颁发15563号证,该颁证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侵害了老下经济社和白天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儋州市政府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指定争议解决部门,侵害了老下经济社和白天德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老下经济社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给老上村小组颁发的15563号证。儋州市政府当庭辩称:本案颁证依据是11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法律效力,本案颁证行为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老上村小组当庭述称:14683号证被撤销是因为该证项下土地不是110号《处理决定》确权给老上村小组的土地。在14683号证被撤销后,儋州市政府依据110号《处理决定》就a块1地块向老上村小组颁发15563号证,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天德的意见同老下经济社的上诉意见一致。飞巴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15563号证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在14683号证被撤销后,儋州市政府依申请再次给老上村小组颁发15563号证的依据仍然是110号《处理决定》。关于110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在详尽分析后认定该决定“在2009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决定未依法被撤销前,其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儋州市政府根据110号《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将a块1土地登记在老上村小组名下并给其颁发15563号证,且15563号证登记的内容与110号《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的一致性亦在二审庭审中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本案颁证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老下经济社认为14683号证被撤销后,儋州市政府应对争议土地重新分块处理,该主张是对(2012)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结果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老下经济社关于110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合法和白天德等11户由老上村小组转至老下经济社村民的承包地的划转等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通过行政程序等途径寻求解决。第二,关于15563号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老下经济社认为在14683号证被撤销后,儋州市政府未经指界和公告,又给老上村小组颁发15563号证,颁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颁证依据是110号《处理决定》,儋州市政府作出该决定前,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权属界线调查,并制作权属界线图和宗地图明确了各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现依据确权结果颁证,并不会导致土地界线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故儋州市政府作出本案颁证行政行为前未再通知相邻各方指界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颁证前是否需要公告的问题,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的规定,在依据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作出本案颁证行政行为前,儋州市政府未对颁证进行公告征询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儋州市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老下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雅星镇飞巴村丰猛老下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胜敏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尹茂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