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与杨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杨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符玉珍(又名符不六),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潘金淑,女,194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甲,男,200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乙,男,200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元,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杨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共欠原告符玉珍丈夫许乾青饲料货款4219元,并写了欠条。2014年3月6日许乾青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清点许乾青留下的债权债务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欠款的数额非常清楚,并有单据为证,被告应还拖欠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4219元。被告杨德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元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向原告符玉珍丈夫许乾青(已故)购买饲料共计4219元。被告杨德元在向许乾青购买饲料期间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饲料款2000元后,至今尚余饲料款2219元未还。另查明,许乾青于2014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符玉珍(又名符不六)系许乾青妻子;原告许某甲和许某乙系符玉珍与许乾青婚生孩子;原告潘金淑系许乾青母亲。许乾青父亲许炳琼已于1976年间病逝。因被告杨德元未偿还剩余饲料款,原告符玉珍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德元偿还饲料款。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德元书写的赊欠猪饲料款单据、许乾青出具的《收据》、儋州市那大前进农场出具的《证明》、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许乾青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德元向原告符玉珍丈夫许乾青购买饲料,应及时清偿饲料款。被告杨德元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共购买饲料4219元,在偿还2000元后,尚余2219元作为许乾青的债权,原告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作为许乾青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杨德元偿还拖欠许乾青的饲料款。但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德元书写的赊欠饲料款单据统计,被告总共赊欠4219元饲料款。许乾青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证实的是收到被告杨德元付来的饲料款2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杨德元还购买了2000元的饲料。故原告主张被告共计购买了饲料6219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元应偿还给原告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饲料款2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玉珍、潘金淑、许某甲、许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祥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