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时,被告人兰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P5Y3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巾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君泰大酒店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花坛,造成被告人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的同事赖强剑打电话报警,在电话中说明事故情况后与被告人兰某前往医院治疗,临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吴钢、张子龙处理事故完毕后前往医院对被告人兰某抽取了血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兰某前往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事故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