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梅昌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09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5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叶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海洛因1包(净重0.4928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的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31.46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粒(净重0.2873克)、海洛因2包(净重18.1105克)。二、盗窃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叶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60.2元)、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暂住房,先后窃得被害人雷某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邱某台式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47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的某小店,窃得被害人孙某软长嘴利群香烟1条、硬盒中华1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5条、软珍品云烟1条(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790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三村暂住房,窃得被害人聂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陶某、张某、孙某、雷某、邱某、叶某、聂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贩卖了海洛因0.4928克给梅某,环城公寓D31号并非其所住,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系“小龙”所有,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梅某在盗窃犯罪中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环城公寓系被告人梅某所住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计入被告人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与环城南路红绿灯处,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海洛因1包(净重0.4928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的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31.46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粒(净重0.2873克)、海洛因2包(净重18.11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其电话联系一个贩毒的老乡,说过去拿一半,意思就是买半克的海洛因,双方碰头后,其将230元给对方,对方给其1包海洛因,海洛因的价格都是默认的,半克海洛因的价格是230元的事实及其辨认出贩卖1包海洛因给其的男子系被告人梅某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环城公寓的房东。环城公寓是一个男的向其租赁的,但没有签租房合同,该房屋是两个年轻男子一起住的,房租是被公安民警抓去那个男的(即被告人梅某)付的,房租每月650元的事实;3.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梅某贩卖给梅某疑似海洛因物品1包,经称重为0.59克(毛重);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梅某后,在其暂住地邱隘镇环城公寓D31内查获2包疑似海洛因的物品(毛重分别为2.26克、16.64克)、4包疑似冰毒的物品(毛重分别为20.36克、9.98克、2.05克、0.57克)、3粒疑似麻古的物品(毛重合计0.46克)的事实;4.查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梅某贩卖给梅某及从被告人梅某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的情况;5.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照片,经被告人梅某辨认无异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相关情况;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53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梅某贩卖给梅某的可疑物1包,净重0.4928克,从被告人梅某暂住房内搜查出的可疑物2包,净重18.11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梅某暂住房内搜查出的可疑晶体4包,净重31.4677克,从被告人梅某暂住房内搜查出的可疑药丸3粒,净重0.28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提供的手机号码“157××××0622”无身份信息登记,且“小龙”身份暂无法查实的情况;10.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梅某登记的居住地址为邱隘镇环城公寓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梅某经现场尿检,吗啡类呈阳性反应的情况;12.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1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梅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过来拿一半,意思是买半克海洛因,其便让那名男子到邱隘环城南路红绿灯处。过了一会,那名男子打电话说到了,其便从其公寓里拿了一包海洛因过去了,碰头后那名男子给其230元,其将那包海洛因交给了那名男子,之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公寓桌子的抽屉里找到3粒麻古、一些海洛因和一些冰毒,海洛因有10多克,冰毒有30克左右,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因其欠“小龙”7000元,“小龙”回老家去了,便把毒品给其让其帮忙卖等事实。二、盗窃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被害人叶某的暂住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叶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60.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暂住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先后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被害人邱某的台式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47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暂住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被害人孙某所开的某小店,采用撬棍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孙某软长嘴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硬盒中华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软红长嘴利群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软珍品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三村暂住房,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聂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暂住房,采用撬棍开锁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陶某、张某、孙某、雷某、邱某、叶某、聂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物品的失窃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辨认其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4.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痕鉴(2014)87号指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联合村房间地面香烟纸盒表面提取汗液指印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梅某所留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29号、第10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香烟、电脑的价值及部分涉案物品不予鉴定的情况;6.被告人梅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邱隘镇环城公寓并非其居住,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是“小龙”的,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首先,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梅某居住在在邱隘镇环城公寓,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次,被告人梅某虽辩称在其居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属于“小龙”,但不能证实“小龙”的身份,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毒品属于“小龙”;再次,根据被告人梅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因其欠“小龙”7000元,“小龙”回老家,便把毒品给其让其帮忙卖的多次供述,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对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梅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梅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50.3583克毒品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梅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