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朱卫洪诉被告袁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洪,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朱某洪,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袁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洪,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洪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于2000年10月17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2014年6月6日,双方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由被告袁某负责抚养,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进行分割。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原告朱某洪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在被告袁某的欺诈、胁迫下,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袁某于2014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收据》、《台山市征集地方教育附加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是原告朱某洪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且购买后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次,原告朱某洪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最后,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朱某洪承诺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儿子朱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给被告。涉案《离婚协议书》还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由此可见原告朱某洪自认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原告朱某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放弃。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2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是被告袁某个人出资购买,且购买后至今一直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某洪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被告袁某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于原告朱某洪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袁某欺诈、胁迫下签订的,且原告朱某洪表示不请求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书》,故被告袁某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朱某洪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袁某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收据》、《台山市征集地方教育附加收款凭证》中载明的缴款人是被告袁某,原告朱某洪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袁某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朱某洪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袁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洪与被告袁某于2000年10月17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2005年12月21日出生)由袁某负责抚养,朱某洪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袁某;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离婚后,原告朱某洪以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平均分割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洪表示涉案房屋评估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一半。另查明,位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于2004年以被告袁某的名义付款购买,并至今登记在其名下。离婚后被告袁某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结合原告朱某洪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被告袁某作出的答辩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已分割完毕的问题。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朱某洪主张涉案房屋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则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用婚前积攒的款项所购买,当属其个人财产。鉴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是以被告袁某的名义所交付,但被告袁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袁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规定,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洪提出涉案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提出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朱某洪主张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分割。被告袁某则辩称涉案房屋现已分割完毕,双方离婚时,原告朱某洪已承诺涉案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首先,被告袁某辩称双方离婚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原告朱某洪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袁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袁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袁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袁某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或摊派问题”,可视为原告朱某洪对共有财产的放弃承诺。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洪于离婚时为了离婚与被告袁某达成上述协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明确性分割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可视为双方对分割财产事宜没有作出约定。故离婚后,原告朱某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提出涉案房屋已分割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朱某洪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江中评字(2015)BXXXXX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的市场参考价值为203114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20311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鉴于被告袁某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其名下,且原告朱某洪亦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并要求被告袁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203114元÷2)给原告,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归被告袁某所有,同时其应向原告朱某洪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X号X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的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洪支付房屋分割款101557元。案件受理费4347元、鉴定费1016元,两项合共5363元,由原告朱某洪负担2681.50元,被告袁某负担2681.50元(原告朱某洪已垫付,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朱某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刘巧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