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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鼎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杜占平、刘彬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鼎基建筑设备租赁站,杜占平,刘彬,杜占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23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鼎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蓟县别山镇管城村。经营者张齐。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鼎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杜占平、刘彬、杜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杜占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占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杜占军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泽国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宗国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