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甲诉李某乙、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16日。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13年5月21日。系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甲之母。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小学文化,生于1948年11月14日。系李某之父。被告马某,女,生于1948年7月30日。系李某之母。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李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李某结为夫妻,201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4年4月26日李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桂园村8社一楼一底共6间住房系李某之父母分家时赠与李某的,位于桂花新街的门面由李某生前与二被告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李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但二被告以上述财产不是李某的遗产为由,拒不让二原告继承死者的遗产。被告李某乙以其系残疾人相要挟,甚至殴打原告杨某某,强行将原告母女撵出所居住的上述住房,致原告孤儿寡母现无处居住,不得不暂居于娘家。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位于船山区桂花镇桂园村8社一楼一底共6间住房的1/2份额,并由二原告居住;继承位于船山区桂花镇新街的门面1/4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马某辩称李某在外安家,有房有车,已结婚,有儿女,且已买房,能独立生活,长期在外,对家里没有一点贡献,没有照顾老人。李某成家后,原告杨某某把财产卖掉,二被告没有拿到李某的钱,由原告杨某某独吞。二被告家里买房、修房时,李某未出资,住房及门面为二被告所有,与李某无关。被告李某乙生病(半边风),自身难保,从来没有对原告杨某某说一句重话。李某与原告杨某某结婚后,杨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李某多病,她从来不到青海去关心他。李某在外拼命挣钱,供养杨某某及孩子,杨某某却不去青海,还说要和他离婚。李某心情不愉快,身边没有亲人,才出车祸致死。李某没有遗产,住房及门面均是二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李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4年4月26日李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婚后,李某与杨某某及女儿李某甲居住于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桂园村8社一楼一底房屋内,该房屋系二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马某于1986年11月6日以李某乙(又名李某丙)之名经原遂宁市市中区桂花区公所遂农建字(86)N0××农村建房占地审批证,占地壹分零捌毫修建楼房。1991年9月15日经原遂宁市市中区国土局补办农房占地审批表占地89.1平方米,按农业人口10人审批(包括李某戊、皮某某、李某丙、马某、李某、李某戌、李某庚、邓某某、李某子、李某寅)。该诉争房屋于1992年4月13日经原遂宁市市中区国土局为李某丙颁发了国土使用证。位于船山区桂花镇金桂路1号××栋×号门面营业房44.39平方米,所有权人系李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经遂宁市船山区房产管理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4月5日,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桂园桥村村民委员会地籍调查表宗地代码:510903××,土地权利人及宗地草图上有将“李某”涂改为“马某”。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主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桂园村村委会证明原件,补办农房建设用地申请,遂宁县农村建房占地审批证,补办农房占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船山区桂花镇金桂路1号×栋×号门面房产证复印件、船山区桂花镇金桂街A1栋××单元××号房产证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桂园村8社一楼一底住房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上注明的土地权利人为马某,虽有将“李某”涂改为“马某”的迹象,但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土地权利人为李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赠与给李某的。因此该住房系被告李某乙、马某、李某等十人共同所有。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位于船山区桂花镇新街的门面亦为被告李某乙、马某共同所有,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将门面过户给李某。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给原告及代理人释明,要求增加案由和追加当事人,但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颖辉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