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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包苗苗与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苗苗,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包苗苗。委托代理人:XX义、沈宏辉。被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冀。委托代理人:方良。原告包苗苗为与被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苗苗的委托代理人XX义、沈宏辉,被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苗苗起诉称:被告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媒介上宣传将打造集住宅、购物广场(万象城)、都市公寓、超五星级酒店于一体的城市综合体。原告受被告宣传广告吸引,于2013年7月17日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27391.64元/平方米、总价4079437元的高价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E-1-10地块“华润悦府花苑”5幢3502室商品房。原告愿意花费如此巨大的代价,就是因为冲着被告宣称的住宅所在的综合体是包括超五星级酒店、万象购物广场、都市公寓等高品质的配套设施。但据原告从被告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的陈述所知,被告开发的综合体根本不存在超五星级酒店和都市公寓。规划中没有,将来也不会在所称的综合体内建造。另外,被告在销售时宣称的数种赠送面积(飘窗、阳台等)也根本不存在。综上,被告为满足自身商业欲望,虚假宣传,欺骗原告,严重侵犯原告权利。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相关诉讼案件中陈述原告开发的万象城综合体没有五星级酒店及都市公寓,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做过上述陈述,事实上是被告开发的万象城综合体是包括五星级酒店、都市公寓的。政府有五星级酒店及都市公寓的相关规划的,被告也已经竞得该出让地块(南湖E-2-03)使用权,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七种赠送空间是被告展示精装修房的示意图,是原告在房屋交付后通过自己的装修、装饰可能达到的使用效果及布局。2、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宣传内容包括原告举证的楼书及报纸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内容,最终以政府的文件为准,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3、原告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4、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之前被告起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已经由法院受理,且一审已经判决。5、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已经合同中提请原告注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南湖E-1-10地块西区的“华润悦府花苑”商品房项目系被告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13年4月间以华润万象城都会综合体概念(包括购物中心、五星酒店、万象金街、都会豪宅、城市公寓)对外宣传,其楼书、广告上有户型最多达七种赠送空间(电梯厅、楼梯间、花池、挑空、凸窗、生活阳台、设备阳台)的宣传。6月间原告就上述综合体概念中的都会豪宅即案涉“华润悦府花苑”项目,以华润万象城【悦府】进行宣传推广并于7月正式公开销售。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润悦府花苑”5幢3502室商品房,单价为27391.64元/平方米,总房价为4079437元,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229437元,剩余房款28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2014年9月26日,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包苗苗依约支付房款及违约金。2015年4月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793判决,判令包苗苗支付华润置地森马实业(温州)有限公司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系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与温州森马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开发南湖E-1-10地块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南湖E-1-10地块项目东区亦系被告开发建设,包括购物中心及万象金街。被告广告宣传的万象城综合体中的五星酒店、都市公寓,位于政府开发规划的南湖E-2-03地块。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与温州森马实业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12年10月26日竞得南湖E-2-03地块,旋即就该地块项目开发共同投资成立温州鸿益置业有限公司。随后,温州鸿益置业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支付了南湖E-2-03地块使用权出让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报纸、华润万象城项目书、照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的复函;被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付款证明、沙盘照片;及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调取的南湖E-2-03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现原告提出被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其理由主要是被告广告宣传提及的综合体内有“五星级酒店、都市公寓”和数种赠送面积均不存在,构成欺诈,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本院认为,一、被告宣传的“五星级酒店、都市公寓”位于政府开发规划的南湖E-2-03地块,被告的关联企业温州鸿益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就该地块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支付了地块使用权出让金,且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就“五星级酒店、都市公寓”的开发时间亦没有做具体确定的允诺或说明。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就“五星级酒店、都市公寓”的广告宣传存在欺诈。二、关于赠送空间。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就可能存在的赠送空间类型做了罗列似的陈述,且在做户型介绍时载明“以实际交付为准”字样,也未就案涉商品房相应户型做明确赠送空间说明。结合楼市实践,购房者在房屋交付后对未纳入商品房合同面积范围的“电梯间、楼梯间、阳台”等空间通过装修改造,进一步扩大提升商品房使用功能的情况确实存在,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该广告宣传存在欺诈。综上,仅凭上述广告及宣传资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亦不构成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充足理由,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苗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包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