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恩学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学,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恩学,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波,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恩学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恩学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借钱给案外人刘宁还款,在原告处借走8000元,承诺发年终奖后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人今向王思学借款8000元借款人:张波2014.12.13.证明人:刘国江。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的王思学与原告系同一人,系被告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学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