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绍龙与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龙,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胡绍龙。。。。。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庆伟。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叶青。。。。。原告胡绍龙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龙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叶青以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的义乌市欧佳文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供应施工材料;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工程中的砂、碎石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数量以原告运到工地实际数量为准(实量实算);承包方式及价格为:按实量计算,单价为砂130元/平方米,碎石为75元/平方米,价格按市场变动,由双方协议解决。供货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地交付了施工材料。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青结算,尚有283120元材料款未付。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青再次结算,扣除2014年1月28日已付的80000元,剩余20312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叶青支付货款人民币2031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义乌市欧佳文具厂房工程名义上确有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实际是叶青的工程,是叶青挂靠在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相关的材料均由被告叶青自行结算,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叶青的结算结果支付款项。叶青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款项,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叶青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综上,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叶青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没有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明。被告叶青与原告可能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请求驳回对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被告叶青未作答辩。原告胡绍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的义乌欧佳文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供应施工所需的沙、碎石等,并约定价格和交付方式。2、九通建设材料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将沙、碎石等施工材料送至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的义乌欧佳文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的事实。3、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汇款人项国栋是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4、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青经结算,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尚有2031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双方是于2013年1月25日结算,结算时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283120元,备注一栏是叶青于2015年1月29日写的。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的义乌欧佳文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由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付款人项国栋系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6、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的事实。7、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明欧佳工程于2011年7月5日开工,原告从这时开始就向工地供应材料,总价1950000元与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的590多万元的造价不同,说明备案合同与真实履行的合同不同,本案工程是包工包料,不是包清工。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供货协议书真实与否未得到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落款是叶青签名。2、对证据2,三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这份单据,数额总额仅有210250元,不足280000元,与第四组证据叶青出借的结算单不能对应。3、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确有为叶青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与原告的款项均结清。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叶青并不仅仅是代表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他在工程结算款上还是原告的代理人,对叶青的结算单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这份证据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怀疑可能是叶青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5、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工程名义上由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工程内容协议上表明是包清工,不涉及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材料款是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代叶青进行支付;项国栋是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付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6、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汇款数额不只这些。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1950000元款项不足以支付人工费,涉案工程是包清工工程。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在工程结算上叶青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叶青之间的结算,对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效力。2、付款单、借方凭证各三份,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结算款项,被告均已全部付清;付款单与借方凭证一一对应。原告胡绍龙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若没有欠款项,原告不可能通过叶青领取款项;因被告不认可该委托书、被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叶青,叶青也没有将材料款付给原告,故委托书没有实质意义。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已知道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出具委托书的人除了原告,还有木工等人,是叶青提出由叶青向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然后由叶青将款项付给供应商。2、对证据2,借方凭证没有异议,但这三笔钱是用于支付之前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付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过字,是直接汇款;对三份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表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材料,叶青是被告的主管,涉案工程不是包清工。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叶青向本院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叶青进行了询问。被告叶青陈述:义乌市欧佳文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实际施工该厂房工程的,该工程我是从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的。经济上的权力是由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掌握的,我签单之后,材料商找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去要货款,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我不是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当时我和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个内部承包协议,写明经济上权力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管的,由他们直接支付。后来,材料商、班组都曾写过一个委托书给我,本意是让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把钱付给我,再由我付各个材料商,但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同意,委托书没履行,也没拿回来,就放在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里了。本案沙石料业务是我负责联系的。我和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平时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就付我一些平时的开销和一点人工工资款;其他材料款和大额的支出都是由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的。我不清楚涉案工程发包方有无将工程款付给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我做到2013年上半年,现在基本上都完工了;不清楚何时竣工,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供货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我和原告签署的,公司公章是没有盖过的;对证据2材料结算单没有异议,结算单当中签名的姜海友是我员工,是工地里的管理人员;对证据3一本通账户明细没有异议,项国栋是原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结算单没有异议,是我和原告进行的结算,是根据证据2材料结算单计算出的金额,双方的结算模式是原告持证据2当中的材料结算单来结算,我根据材料结算单开具付款单给原告,原告再持我开具的付款单到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拿钱,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凭付款单向原告付款。对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我没有看到过,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给我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对证据6银行汇款明细没有异议,是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对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委托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委托书没有履行过,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把钱付给我,除了原告,还有其他材料商有出具过委托书给我,但是都没有履行;对证据2付款单、借方凭证没有异议,付款单是我开具给原告的。本案原告的材料款,我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过。原告胡绍龙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程是否由叶青实际施工原告不清楚,原告只知道叶青是工地管理人员,送货时叶青也没有表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不清楚,若是内部协议,则叶青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若是挂靠关系,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承担补偿的付款义务;施工协议说明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备案合同与真实的合同不一致。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叶青无理由不到庭,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质证;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合同履行中,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确有将材料款支付给叶青,由叶青付给材料商,叶青是否付给材料商或原告,被告不清楚;叶青从九通领取的材料款的材料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胡绍龙、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胡绍龙、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绍龙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供货协议书甲方签字系由被告叶青签字,可证明被告叶青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料的事实。对证据2九通建设材料结算单三份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算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叶青尚欠货款的事实,无法表明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工程开工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叶青有无代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叶青代原告领取了本案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付款单、借方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付款单是由被告叶青制作,之后被告叶青已于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上述银行汇款的款项均发生于被告叶青再次出具结算单之前,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被告叶青庭后提供的材料,因其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材料不予确认。对被告叶青的陈述,其认可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陈述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叶青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叶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结束之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领款人为叶青的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叶青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付款凭证中也未载明被告叶青领取的款项是代本案原告领取,被告叶青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欧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二、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叶青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28日,原告胡绍龙与被告叶青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义乌市欧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砂、碎石,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送货。经计算,2013年1月25日,被告叶青载明:义乌市欧佳工地截止2013年1月25日止,未付砂、碎石工程材料款合计为283120元。结算之后,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青在2013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再次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此材料款于2014年1月28日已付80000元整,余款为203120元。该款,两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青向原告胡绍龙购买砂、碎石属实,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叶青尚欠原告货款203120元,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欧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二、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对被告叶青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均已付清、原告与被告叶青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绍龙货款203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青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