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找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息1.50分计算,约定秋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某某均无理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00.00元,共计13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分,当年秋后还款。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抚商初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00.00元,合计13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减半收取1465.00元,保全费68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