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新忠与吉木萨尔县冀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正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忠,吉木萨尔县冀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陈正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新忠,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冀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寅雨,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正建,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新忠因与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冀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公司)、陈正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忠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至9月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承运了3车沬子煤,运费共计20499.5元,被申请人冀丰公司付了运费10000元,尚欠10499.5元未付。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经查证,被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证实尚欠运费一事,申请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正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张新忠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张新忠向被申请人冀丰公司主张运费10499.5元,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再审中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盖有“吉木萨尔县冀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煤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张新忠找被申请人陈正建对帐之后由陈正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反映冀丰公司欠申请人张新忠运费10499.5元,但是对于陈正建出具该证明并加盖提煤专用章的行为是经冀丰公司授权或认可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张新忠以该证明推翻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综上,张新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建设审判员 张桂琴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寅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