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维武与杨波、盘锦大众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武,杨波,盘锦大众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李维武,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铭,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41岁,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大众交通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梁俊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维武诉被告杨波、盘锦大众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第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