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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龚振堂、龚丽萍与何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堂,龚丽萍,何利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龚振堂,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龚丽萍,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振堂、龚丽萍诉被告何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及张林、被告何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堂、龚丽萍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购买蓝关镇文刘坡二组的学校,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起仿古建筑,因仿古建筑对房顶的琉璃瓦安装及木工要求较讲究,经人介绍,原告将屋顶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15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施工结束,不久,由于下雨房屋出现漏水,原告找被告维修,被告修理后,房屋继续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原告房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修缮,如不愿修缮,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安装门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利民辩称,被告何利民给原告干的工程是木制作、瓦房及木门窗安装,原告提供主辅材料,被告挣人工费,2013年3月15日开工,施工过程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工序,同年6月3日完工,原告支付被告135000元,尚欠15000元。2013年7月3日发现漏水,被告便派人维修。同年8月6日,又发现漏水,被告带人维修。2014年4月中旬第三次维修时,原告拒绝维修,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修复费用,原告不同意,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现不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愿意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也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振堂系原告龚丽萍之父。2012年1月20日,原告龚丽萍(乙方)与蓝田县蓝关镇文刘坡村委会(甲方)签订《蓝田县蓝关镇文刘坡村老学校土地及建筑物出让协议》,购买文刘坡老学校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000247),价格为壹拾伍万元。2013年原告龚振堂和龚丽萍在该土地上建起仿古建筑。同年3月10日,原告龚振堂以甲方“蓝田五转七古建房”的名称与被告何利民以乙方“长安细柳古建队”的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蓝田五转七古建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采取“清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古建原建筑剩余工程量:1、古建剩余木制做,立木安装。防水处理,防腐底漆。2、瓦房,屋面瓦件安装施工,木门窗安装。不包括:1、所有土建部分,内粉、地砖、外瓷、外脚手架施工。2、油漆、彩绘。承包价格: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总价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工期:自甲方确定开工之日起,55日历天。甲方责任:1、甲方应给乙方提供住宿场所,协调处理与当地外界相关事宜。2、甲方应提供施工用水电。3、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相应顺延工期。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工期进行施工;2、乙方在施工过程应注意安全,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不安全因素由乙方自理。2013年3月15日,被告开始施工,同年6月2日,施工结束,被告没有安装门窗,原告先后5次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35000元。施工结束后不久,由于下雨,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现象,便及时找被告维修,但经被告维修,房屋仍漏水,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仿古建筑房屋漏水是否是因被告施工造成及对房屋修缮所需费用和相关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31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5)质鉴字第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仿古建筑房屋漏水原因是檐口滴水瓦铺设安装存在反坡及滴水瓦与上部板瓦间有张口的施工质量缺陷所致。2、申请人仿古建筑檐口漏水修复费用估算为:陆仟贰佰壹拾伍元整(¥62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安装门窗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原告屋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修缮,如不愿修缮,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蓝田县蓝关镇文刘坡村老学校土地及建筑物出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照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振堂与被告何利民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告何利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施工,致使原告所有的古建筑房屋因檐口滴水瓦铺设安装存在反坡及滴水瓦与上部板瓦间有张口的施工质量缺陷而导致漏水,故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应承担修理的责任。而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再为原告维修房屋,故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应依据鉴定结论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安装门窗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利民赔偿原告龚振堂、龚丽萍所有的仿古建筑檐口漏水修复费用6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6150元(原告龚振堂已预交),由被告何利民负担16000元,原告龚振堂、龚丽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审 判 员  毛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