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都建明与杨学明与海南榕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建明,海南榕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都建明。被执行人海南榕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学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海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都建明与海南榕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委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美兰区法院以其委托执行标的额17,567,999.97元超出海南省高院规定基层法院管辖额为800万元以下案件为由,退回委托执行。2014年10月2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14)嘉海执民字第1650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认为,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案件应当由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40号执行案件,指定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卓审判员 陈 学审判员 伍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