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文同与赵晓强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同,赵晓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同,男,43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强,男,44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崔文同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文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术钧,被上诉人赵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13日,崔文同雇佣赵晓强在其承包的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中做车队管理工作。2014年3月14日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崔文同尚欠赵晓强工资27866元。2014年7月9日,赵晓强到大同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浑源办事处为崔文同所有的晋BAV9**号办理保险、检车事宜,保险办理人为邵华,协助检车人为郝文豹。2014年5月17日、5月21日,赵晓强联系广灵顺心汽修厂为崔文同的车队先后修理3号、6号长城皮卡车的空调,以及晋BBG9**长城哈弗车的空调并清理风道。车辆修理业务均由赵晓强联系,崔文同结算并付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2014年7月9日,赵晓强投保的晋BAV9**号长城CC1031PS4D轻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崔文同。另经庭审查明,赵晓强主张双方商定月工资为10000元,后因效益不好降为9500元,证人亦证实赵晓强月工资10000元。赵晓强主张其工资具体计算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月工资9500元,日工资333.3.元,已给付9500元,9500元/月×3个月+333.3元/日×28天-9500元=27866元。崔文同否认其与赵晓强存在雇佣关系,称自己是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赵晓强与崔文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还是与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赵晓强提交的大同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浑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广灵顺心汽修厂负责人宋立维出具的证明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晓强为崔文同所有的车辆联系办理保险、检车、维修事宜,据此能够认定赵晓强在此过程中为崔文同提供了劳务。按照正常管理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应该在登记时如实填报为单位名称,而不是崔文同个人为机动车所有人;且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赵晓强与崔文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无关。崔文同否认其与赵晓强存在雇佣关系,称自己是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的工作人员,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崔文同住所地亦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赵晓强主张的工资数额。赵晓强主张双方商定月工资为10000元,后因效益不好降为9500元,证人亦证实原告月工资10000元,在本案中按赵晓强主张的9500元计算,具体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月工资9500元,日工资316元,已给付9500元,9500元/月×3个月+316元/日×28天-9500元=27848元。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判决:被告崔文同支付原告赵晓强工资款27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宣判后,崔文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赵晓强不存在劳务关系,崔文同系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的工作人员,赵晓强系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所雇佣。被上诉人赵晓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文同找我去给他管理车队,崔文同给开工资,矿是崔文同承包的。二审经审理查明,鉴于崔文同一直抗辩称赵晓强系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所雇佣,其工资由该矿发放,法庭告之限崔文同10日内提供证据,崔文同二审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文同雇佣赵晓强做车队管理工作事实清楚,有赵晓强为崔文同的车辆办理保险、联系修理车辆等证据为证,崔文同理应按双方所确定的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为赵晓强发放工资。在崔文同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赵晓强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崔文同给付赵晓强工资正确。崔文同上诉称,其与赵晓强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晓强系被大同市浑源县英庄煤矿所雇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崔文同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